(2017)豫041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康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408号原告:康某,女,1983年12月2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甲,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甲,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原告康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甲、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不久,两人就因性格及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2月12日,儿子徐某2出生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的使性子、发脾气,在日常生活中对妻儿缺少关心。2016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存款,共同财产有空调、洗衣机等。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和性格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徐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人从相识到结婚有两年时间,婚后五年要的孩子,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子徐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孩子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康某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徐某1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某1提供以下证据:1、平顶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某1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1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2、短信、微信、电子邮箱通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以带孩子出去旅游的名义,断绝孩子与被告联系,被告以上通讯方式均被原告屏蔽;3、电子邮箱通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承认向被告父母借款10万元的事实;4、电子邮箱资料,拟证明原告使用的邮箱名称;5、银行存款凭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存入原告二姨账户6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短信。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该凭证是双方为了购买房子,存入卖房人账户购房款。钱是原告借亲戚、朋友的,买了房子后,由被告的父母出资10万元清偿了债务。该出资应属于赠与。原告康某对证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3、4系原、被告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的方式通信的情况。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及双方就离婚问题协商的过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2。近年来,两人因性格原因及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带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7年4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引起本案诉争。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三台。2013年原、被告通过原告二姨支付10万元购房转让费,现该房屋未开工建设。原告康某在平顶山市××建东小学任教师,月平均工资3300元。被告徐某1在平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双方均主张儿子对徐某2的抚养权,且均表示如取得抚养权,放弃向对方主张抚养费。双方均认可被告父亲在两人借钱支付购房转让费后给了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父亲资助两人购房,被告主张系原告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本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望,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徐某2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婚生子徐某2年纪尚幼,日常生活中原告照顾较多,原告系教师,收入稳定,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角度出发,本院判决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可以对婚生子徐某2探视二次,寒暑假、节日期间探视由双方根据时间的安排自行协商。行使探视权的方式亦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被告行使探视权时,需要通知原告,原告有配合被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得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其它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支出10万元,因双方对该款属购房转让费还是购房预付款表述不明确,不能认定属双方共同债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个人向其父亲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离婚案件仅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所主张事实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二、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康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康某自行负担;三、被告徐某1享有对婚生子徐某2的探视权,探视方式为每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六上午由被告徐某1接至其住所,星期日下午送回原告康某住所。寒暑假、节日期间探视权由双方根据时间的安排自行协商。被告徐某1行使探视权时,需要通知原告康某,原告康某有配合被告徐某1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归原告康某所有;奥克斯空调二台归被告徐某1所有;五、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康某负担150元,被告徐某1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