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引才诉被告杨鹏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才,杨鹏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1263号原告:刘引才,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被告:杨鹏霄,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引才诉被告杨鹏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才、被告杨鹏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6.10元、误工费655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营养费2610元,共计20466.10元。减去被告杨鹏霄已支付的医疗费4286.10元和生活费300元计158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和杨鹏霄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杨鹏霄驾驶晋MDK***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雷阳村去东雷阳村行驶至西雷阳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引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将原告送到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治疗,经过31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6-8周;2、患肢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杨鹏霄支付了医疗费4286.10元和生活费300元。事故车辆晋MDK***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鹏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引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杨鹏霄辩称:晋MDK***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286.10元并且给付原告生活费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将答辩人已支付的4586.10元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杨鹏霄驾驶晋MDK***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雷阳村去东雷阳村,行驶至西雷阳村路口路段时,与路右侧的原告刘引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引才受伤的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引才无责任。被告杨鹏霄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晋MDK***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鹏霄将原告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被告杨鹏霄支付全部医疗费4286.10元及生活费300元,其当庭表示300元生活费不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86.10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6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超过60周岁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按无固定收入者计算。原告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8周,计算休息期为8周56天,住院31天,原告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87天为435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70元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计算50元为15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6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12966.1元。因被告杨鹏霄支付原告医疗费4286.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杨鹏霄医疗费4286.10元,支付原告刘引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刘引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2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刘引才赔偿款86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引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6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杨鹏霄垫付的医疗费428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被告杨鹏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全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