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润,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1984年8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润通过电话约定,双方在赛音道某某街坊在繁荣道上的门口时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润与张某某、刘某某按照约定在该地点见面,李润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0.5克海洛因;2、2017年4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润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双方在赛音道某某街坊繁荣道上的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润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31小包,净重6.76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李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26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润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绰号:小不点)通过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润电话联系,约定双方在包头市赛音道某某街坊位于繁荣道的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告人李润在约定的交易地点,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刘某某贩卖海洛因约0.5克。2、2017年4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润,通过电话与李润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包头市赛音道某某街坊位于繁荣道的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润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润身上扣缴毒品疑似物31小包(其中:①从“彩虹”盒中扣押6小包,净重共计2.76克;②从“茉莉花茶味DOUBLEMINT小盒”中扣押3小包,净重共计0.51克;③从“茉莉花茶味DOUBLEMINT大盒”中扣押3小包,净重共计1.28克;④从卫生纸中扣押1小包,净重0.45克;⑤从“中华牌香烟盒”中扣押1小包,净重1.06克⑥;从“蓝莓味DOUBLEMINT盒”中扣押17小包,净重共计0.7克)。经理化检验鉴定:除从“中华牌香烟盒”中扣押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外,其他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李润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1984年8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润被刑满释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重记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关于李润随身携带毒品及鉴定毒品数量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关于(2017)160号鉴定报告的修改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理化)鉴字【2017】1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李润、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当场查获扣押毒品海洛因5.7克、毒品咖啡因1.06克(相当于0.0000106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润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26克,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润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润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系犯意引诱,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