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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陈奕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陈奕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2773U。负责人:刘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志能、吴金论,职员。被告:陈奕洪,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陈奕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陈奕洪于2012年7月12日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工行江门分行经资料审核后向陈奕洪发放42XXX23号信用卡。但陈奕洪从2014年10月起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2月1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32361.07元、利息160513.35元、滞纳金12500元、违约金500元,工行江门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陈奕洪偿还工行江门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32361.07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计至2017年2月1日应收利息160513.35元、滞纳金12500元、违约金500元,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陈奕洪负担。庭审期间,工行江门分行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变更为:陈奕洪偿还工行江门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32361.07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计至2017年3月25日应收利息167346.90元、滞纳金12500元、违约金150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工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账户流水;3.催收记录;4.陈奕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奕洪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陈奕洪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向工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工行江门分行批准陈奕洪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43×××23的信用卡。陈奕洪于领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从2014年10月开始,陈奕洪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3月25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32361.07元、利息167346.90元、滞纳金12500元、违约金1500元,合共513707.97元。工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2017年1月1日,工商银行将原《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陈奕洪向工行江门分行申领信用卡,双方订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工行江门分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陈奕洪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3月25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32361.07元、利息167346.90元、滞纳金12500元、违约金1500元,合共513707.97元,而陈奕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工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陈奕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江门分行请求陈奕洪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32361.07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如持卡人违约则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而工商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并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工行江门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原滞纳金标准向陈奕洪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奕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43×××23号信用卡欠款本金332361.07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包括截止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167346.90元、滞纳金12500元、违约金1500元以及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奕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9元减半收取4429.50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7949.50元,由被告陈奕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