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国天、谢培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天,谢培宗,梁恩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天,男,1951年5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培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恩波,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上诉人罗国天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天上诉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传票为2017年3月10日,后又于2016年12月23日通知上诉人当天来天柱县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开庭。因上诉人年老多病,法庭审判人员所告知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都听不清,虽然同意5天之内校正庭审笔录,上诉人还未校正庭审笔录,法院就进行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庭审中根本没有承认在合同约定的四抵范围内有一幅被杨顺凯砍伐林木有7方亦在合同四抵范围的说法,这纯属无中生有,上诉人只是说四抵范围之外有一幅30方的林木,还有杨顺凯砍伐林木有7方都属于四抵之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谢培宗、梁恩波没有进行答辩。谢培宗、梁恩波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签订的《青山转让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农历2月20日原告谢培宗、梁恩波与被告罗国天签订《青山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自愿将三合杉木坳一幅杉木山面积约140亩及其中凉亭左边约有一幅15亩山林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转让价为169800元。以坐山为相,左抵三合村罗国安的山,右抵桐木冲,上抵以梁家山,下抵田。付款方式:乙方先付109800元,余款6万元,等乙方木材砍搬运到公路边后全部付清,等等。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谢培宗、梁恩波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9800元的前期林木转让款,2010年5月5日原告谢培宗、梁恩波去林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为原告支付3万元的世行贷款,至此尚欠林木转让款3万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尚欠原告林木转让款3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黔2627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林木转让款3万元,原告对其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认为,原告谢培宗、梁恩波与被告罗国天签订的《青山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所转让林木在砍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在合同约定的四抵范围内有一幅30方的林木为他人所有,后经现场确认另一幅被杨顺凯砍伐林木有7方亦在合同约定四抵范围内,根据原、被告估价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每方35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2950元(350元/方×37方)。对原告诉称合同约定四抵范围内被杨应州砍伐30方林木的主张,因原告提交杨应州的证明书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山主费38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青山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无证据予以抗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国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750元给原告谢培宗、梁恩波;二、驳回原告谢培宗、梁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国天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天国在其转让给被上诉人谢培宗、梁恩波的三合杉木坳一幅杉木山面积约140亩,有部分为他人的林木,根据庭审笔录,上诉人认可的30方的林木为他人所有,杨顺凯砍伐林木有7方亦在合同约定四抵范围内,上诉人在上诉中否认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所发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确实为2017年3月10日,而开庭时间则为2016年12月23日,根据庭审记录,一审法院开庭提前时一审法院已在法庭上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2016年12月23日按普通程序开庭,故一审开庭提前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国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石修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