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费伯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伯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伯玉,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金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被告人费伯玉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伯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费伯玉利用其担任淮安金裕华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华峰公司)办公室内勤,负责与业务单位对账、收付款等职务便利,在向公司申请支付运费时故意提供其他账号,并谎称走账骗取收款人信任,将金裕华峰公司应当支付给深圳市五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105070元,通过收款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后逃匿。被告人费伯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赃款18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费伯玉又退出赃款87070元。所退赃款已发还金裕华峰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费伯玉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1、蒋某2、莫某、黄某、李某等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深圳市五福顺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明细表,金裕华峰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账,领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伯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费伯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伯玉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伯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