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耿保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63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保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址同上。2009年12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保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晋0107刑初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耿保军伙同”刚刚”(未抓获)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山西省儿童医院的血液提取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看病之际,被告人耿保军将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粉色VIVO牌X7手机(价格认定为1384元)盗走,并将赃物转移给”刚刚”,被告人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案”刚刚”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将赃物交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刘义的证言;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杏价证字(2017)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告人耿保军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耿保军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保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退交被盗赃物,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六)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耿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保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耿保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交被盗赃物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请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耿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耿保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耿保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耿保军退交被盗赃物,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耿保军提出其”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交被盗赃物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请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其系累犯、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交被盗赃物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情节对其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宪武审判员 邢如灏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