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裴素玲、黄渤栩等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素玲,黄渤栩,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793号原告:裴素玲,女,汉族,生于1960年5月1日,现住西峡县。原告:黄渤栩,男,汉族,生于2014年4月19日,,裴素玲之孙。法定监护人:黄河,男,汉族,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腾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张明凡,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2日,户籍地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裴素玲、黄渤栩诉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张明凡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安邦保险公司同意,本院准许。后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捷安达公司赔偿原告裴素玲医疗费433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5056元、误工费7663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各项损失171523.78元,原告黄渤栩医疗费1561.4元、护理费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4722.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捷安达公司负担。在诉讼中变更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捷安达公司赔偿原告裴素玲医疗费45540.78元(住院医疗费33540.7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9215元、伤残赔偿金10893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各项损失173877.78元,原告黄渤栩医疗费1561.4元、护理费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51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捷安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0时35分左右,二原告乘坐被告张明凡驾驶的被告捷安达公司所有的豫R×××××大型客车在行驶途中,与王某某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在内的多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凡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上的死者、伤者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裴素玲伤情经鉴定为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捷安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安邦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应由被告张明凡承担。被告张明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挂靠在被告捷安达公司,在安邦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安邦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6.二原告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行为数额过高,法庭应酌定在100元左右。本院认为二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原告及家属支出交通费用应属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证据7西峡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8.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在县城居住的证明、9.原告裴素玲在西峡县购房合同、房屋交款收据、大修基金收据、水电接头费收据、购买储藏室收款收据、物业费收据、网络公司数字电视机顶盒押金收据、原告所购房屋照片、缴纳电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裴素玲居住情况,被告异议认为证据7内容不真实,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且居住证明不能由物业公司开具,应该由居委会开具证明,证据8村委会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证据9电费缴费清单没有显示姓名,不能证实是原告,本院认为证据7没有出证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证据7、8、9与12黄某某与裴素玲结婚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裴素玲在县城居住状况,故原告裴素玲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10西峡县某某名酒城出具的原告务工证明、西峡县某某名酒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务工事实,被告以出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工资表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0时35分左右,王某某驾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路段,与相对方向张明凡驾驶的豫R×××××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豫R×××××大型普通客车上的旅客原告裴素玲、黄渤栩等1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裴素玲、黄渤栩等17人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裴素玲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6日,共住院65天。出院诊断:1.腰部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前臂皮肤挫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支具行肢体功能5周后来我院复查决定是否解除支具活动,应用支具期间需持续腰背肌功能锻炼;4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1年后来我院复查解除内固定;2.门诊带药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3098.78元,另2016年5月9日支出手术费322元,2016年8月8日支出放射费120元。黄渤栩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561.4元。二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捷安达公司、张明凡亦提出异议,本院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标准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安邦保险公司同意,本院准许,鉴定程序终止。被告捷安达公司以原告鉴定为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裴素玲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约需12000元。另查,原告裴素玲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8月起在西峡县城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凡虽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捷安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告裴素玲、黄渤栩与被告捷安达公司之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无责任,因此二原告可以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捷安达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意见,原告裴素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33540.7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108932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3368.78元。因原告裴素玲事故发生时超过55周岁,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渤栩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561.4元、护理费26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各项损失共计5121.15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及被告辩称意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素玲医疗费用45540.78元、护理费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10893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3368.78元。二、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渤栩医疗费用1561.4元、护理费26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5121.15元。三、驳回原告裴素玲、黄渤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陈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