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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代理检察员留晓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四伙同李某携带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青田县温某XX村某超市门口、山鸡烧烤店旁小吃店门口的投币洗衣机内的307元硬币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四伙同李某携带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章某2达摆放在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某投币洗衣机内的54元硬币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6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四伙同李某携带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青田县温某港头村某超市对面的投币洗衣机内的14元硬币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四在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1980号温州市博爱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修理厂内盗窃一只出租车计价器后逃离现场。5.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四在温州市鹿城区南郊横塘巷铁路桥边,盗取被害人宋某的浙C×××××号出租车的车顶灯,并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车中盗取该车中控显示屏(内置GPS定位器)等设备后逃离现场。6.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四在温州市过境公路288号博爱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内盗取两只摄像头后逃离现场。上述1个出租车计价器、1只出租车车顶灯、1台出租车中控显示屏(内置GPS定位器)、2个摄像头经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2017)浙112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2达、王某、宋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温价认[2017]7号、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第一起至第三起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又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33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胜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