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XX安、张保安诉杨海田、牛有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张保安,杨海田,牛有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7民初420号原告XX安,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保安,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原告张保安,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被告杨海田,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被告牛有书,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原告XX安、张保安与被告杨海田、牛有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壶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XX安、张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安、张保安承担。判后,原告XX安、张保安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晋04民终44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晋0427民初6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XX安、张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安、张保安承担。判后,原告XX安、张保安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晋04民终2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7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安、张保安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安、张保安以自行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安、张保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安、张保安承担。审 判 长 李志良审 判 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安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