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丰宏、刘召英等与周双根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宏,刘召英,周双根,胡正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252号原告:周丰宏,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原告:刘召英,女,1952年8月6日处,汉族,住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双根,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胡正英,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丰宏、刘召英诉被告周双根、胡正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被告周双根、被告胡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周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丰宏、刘召英诉请:1、判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无效;2、判令第二被告胡正英返还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周丰宏、刘召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02年左右在姑孰镇连千村分水自然村72号自建房屋一套。2007年5月7日,周双根(系两原告之子)与陶庆文(胡正英之夫,当时系马钢南山矿工厂,马鞍山市户口)私自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将两原告房屋卖给了陶庆文,后陶庆文死亡,房屋归属胡正英使用。两原告在得知房屋被卖后,多次找陶庆文、胡正英要求归还房屋及宅基地,但胡正英一直不予理睬,周双根也表示无能为力。原告申请村调委会调解,胡正英也不正面出场。周双根、陶庆文买卖两原告房屋及宅基地的行为,不仅对两原告的侵权,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双根对原告方诉请没有表示异议。被告胡正英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案涉房屋在07年5月7日已卖给被告胡正英,故两原告诉状中所提供的住址是假的。2、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的是被告周双根跟陶庆文私自签订购买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多次找到陶庆文、胡正英要求返还房屋也是不真实的。申请村委会出面调解,胡正英拒不出面也是不真实。事实是周双根不是私自将房屋卖给胡正英的。是原告亲自将房屋卖给第二被告胡正英的。只是因为当时原告识字不多,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原告是在现场接受购房款并交付集体用地土地证,且跟邻居通过砍树划界。3、关于认定购买房屋协议有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中的最高帝王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应该严格遵守不能故意违约。否则,就是最大的不诚信。4、关于本案纠纷的由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一直相安无事,只是在2016年年底,案涉房屋被列入征迁范畴,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拆迁利益的分配,但是没有结果,导致了原告本次起诉。5、本案是合同效力确认,应当适用合同法及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应是早就知道该合同。如认为是被告周双根私自签订合同,应当在其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在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诉请,原告周丰宏、刘召英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房屋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案涉房屋的购买事实;三、《中国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是两原告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双根均表示认可,被告胡正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存疑。为支持辩称,被告胡正英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协议签订时,当时两原告均在场,并接受了购房款及划定了房屋的界限等。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被告周双根对两证人证词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法庭当事人陈述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被告周双根(系原告周丰宏、刘召英之子)与陶庆文(被告胡正英之夫)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将位于当涂县围屏乡金郭村分水村民村72栋的房屋,出售给马钢南山矿工人陶庆文。房屋系原告周丰宏、刘召英自建,结构为二层,占地面积为54.76平方米,价款216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均在现场,完成了房款给付及房屋交付。同年7月14日,在房屋整修、添附过程中,陶庆文因病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被告胡正英居住。2016年年底,因青山河航道拓宽,涉案房屋列为征迁范围,双方因征迁补偿利益分配发生纠纷,以致成讼。另查,由于区划调整,涉案房屋的住址现在××为××姑孰镇××水自然村××号;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性质,使用人为周丰宏;陶庆文、被告胡正英非姑孰镇连千村户口。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得非法买卖。本案中,被告周双根与被告胡正英之夫陶庆文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由于双方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购房协议当属无效。原告方诉请确认《房屋购买协议》无效,依法应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即没有效力,被告胡正英之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但由于房屋购买后,被告胡正英对房屋进行了整修、添附,增加了原房屋的价值,且十年来涉案地区房屋价格波动较大,故简单地对无效合同作出相互返还财产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同时也考虑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产生因缔约过失而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且涉案房屋即将被征迁,从有利于案件最终解决的角度,应由当事人一并处理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周双根与被告胡正英之夫陶庆文于2007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周丰宏、刘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丰宏、刘召英负担20元,由被告周双根、胡正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