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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德祥与沈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祥,沈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782号原告:崔德祥,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沈陈龙,男,199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崔德祥与被告沈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陈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拖欠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在下方的“现金收条”一栏处被告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4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德祥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沈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