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凯与许宪勇、许令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许宪勇,许令顺,马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125号原告:张凯,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宪勇,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鲁西监狱服刑。被告:许令顺,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振华,女,1951年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凯与被告许宪勇、许令顺、马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伟,被告许宪勇,被告许令顺、马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000元;2、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33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4日,被告许宪勇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4.5%。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宪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许宪勇父母许令顺、马振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许宪勇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我只用了其中5万元,其中的10万借款交给了我一个朋友,原告应该知道这个情况。被告许令顺、马振华辩称,我们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没有参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经借款人许宪勇同意,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从借款合同上看,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支付代理费用,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也未到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马振华、许令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原告张凯(甲方,出借人)、被告许宪勇(乙方,借款人)、乔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丙方保证下借给借款人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二、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借款可提前归还,但不得展期。若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每日加收惩罚性利息人民币壹千元整。三、借款月综合管理费率为45‰,按实际使用日收取利息,不足5天按5天计算。在借款发放时预先扣除。四、丙方承诺,若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由丙方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并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丙方可以采取任何途径和方式向乙方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张凯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许宪勇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乔某某在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张凯还与被告许宪勇签订另外一份借款合同,内容形式与前述借款合同完全一致,仅是担保人丙方为姚某某。在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20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许宪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称,其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是182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许令顺、马振华、许宪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09年4月15日我许宪勇向张凯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2011年1月21日偿还本金肆万,尚欠本金壹拾陆万元及利息。为偿还该笔借款,经我及父母共同商议,做出如下承诺:以我及父母名下所有资产(包括宅基地地上房产)作为担保,如2011年12月31日前无法结清该笔借款,我及我的父母同意由张凯自行处理我们名下所有资产。担保期限直至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为止。”三被告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许令顺、马振华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2009年4月14日,许宪勇向你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2014年12月23日仍未还清。作为许宪勇的父母,我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我们经济确实困难,希望能分批偿还该笔借款,直至还清为止。我承诺:2014年春节以前还款人民币壹千元整,其他尾款2015年起五年内结清”,被告许令顺、马振华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10月21日,被告许令顺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09年4月15日,许宪勇向你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2016年10月23日,仍欠本金13.3万元整。作为许宪勇的父母,我们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许令顺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自认被告分别于2009年的6月22日还款9000元、7月25日还款9000元、9月5日还款4400元、10月10日还款10000元,12月3日还款4000元,12月11日还款3000元,12月24日还款5000元,在2010年的1月20日还款14000元,1月22日还款3000元,1月27日还款10000元,1月31日还款13000元,2月4日还款10000元,2月6日还款2400元,11月22日还款5000元,2015年2月3日还款1000元,2016年1月26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17笔。在该明细表中,原告以借款本金182000元,月利率3%,计算了被告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还款情况,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36元,利息32178元。但自2010年11月23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133000元,年利率24%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在明细表中计算欠款本金为136036元,但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偿还的本金数为133000元,对此,原告称是因为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所欠本金为“13.3万元”,原告是以该数额起诉的。此外,原告还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许宪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仅使用了其中的50000元,同时表示愿意偿还全部借款,只是后期无能力偿还。被告许令顺、马振华认为许宪勇实际借款仅为50000元,其他借款均是许宪勇朋友所借,另外实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182000元为准,对于许令顺等出具的三份承诺书,系在原告欺诈下所签,且被告承诺的还款限期应为2020年,还未到期。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据、承诺书、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4月14日,被告许宪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张凯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张凯借款,同日,原告张凯支付给被告借款18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张凯与被告许宪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许宪勇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因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许宪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09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8000元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许宪勇182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82000元。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每日加收惩罚性利息人民币壹千元整”“借款月综合管理费率为45‰”,因上述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36%,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超过部分应为无效,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的,且自2010年11月23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其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十七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律师费15000元,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但该条并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还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应抵充本金。即对于2009年4月14日的借款,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1142元【182000元×(3%÷30)×281天】,而被告此时偿还了61400元,超出的10258元(61400元-51142元)应抵充本金,即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71742元(182000元-10258元);截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43元【171742元×(3%÷30)×2天】,而被告此时偿还了3000元,超出的2657元(3000元-378元)应抵充本金,即截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69085元(171742元-2657元);截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45元【169085元×(3%÷30)×5天】,而被告此时偿还了10000元,超出的9155元(10000元-845元)应抵充本金,即截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59930元(169085元-9155元);截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40元【159930元×(3%÷30)×4天】,而被告此时偿还了13000元,超出的12360元(13000元-640元)应抵充本金,即截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47570元(159930元-12360元);截至2010年2月4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90元【147570元×(3%÷30)×4天】,而被告此时偿还了10000元,超出的9410元(10000元-590元)应抵充本金,即截至2010年2月4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38160元(147570元-9410元);截至2010年2月6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76元【138160元×(3%÷30)×2天】,而被告此时偿还了2400元,超出的2124元(2400元-276元)应抵充本金,即截至2010年2月6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36036元(138160元-2124元);截至2010年11月22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9178元,被告此时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利息34178元(39178元-5000元),此后的2015年2月3日、2016年1月26日,虽然被告又两次还款1000元,共还款2000元,在扣除上述2000元还款后,截至2010年11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6036元,利息32178元(34178元-1000元-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300元,低于本院计算的136036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本金133000元,年利率24%,自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本案中被告许令顺、马振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承诺书,其中记载有“2011年12月31日前无法结清该笔借款,我及我的父母同意由张凯自行处理我们名下所有资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还款责任”、“鉴于我们经济确实困难,希望能分批偿还该笔借款,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春节前还款人民币壹千元整,其他尾款2015年起五年内还清”的表述,结合两被告自愿为许宪勇还款的事实来看,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通过其行为表明拥有自愿为许宪勇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接受该意思表示,该行为应系债务加入,被告许令顺、马振华应与许宪勇承担同等的还款责任,关于二被告所称承诺书系在原告方欺诈情况下所签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许令顺、马振华所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从三被告多次还款,多次出具承诺书以及庭审中被告许宪勇称的“愿意偿还全部款项”的表述来看,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告许令顺、马振华称的承诺书载明还款期限为2020年,现在期限未到的主张,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载明的是“尾款2015年起五年内结清”,此处被告称的2020年之前结清欠款,系被告的单方还款计划,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告在此之前当然有权主张被告还款,因此,对被告许令顺、马振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宪勇、许令顺、马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凯的借款本金133000元。二、被告许宪勇、许令顺、马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凯的利息(以本金133000元计,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许宪勇、许令顺、马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承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