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谷振国与谷洪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振国,谷洪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振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上诉人谷振国因与被上诉人谷洪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振国、被上诉人谷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振国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谷振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谷洪涛占用了房前大棚地中的历史通道,阻断谷振国进入自家承包地的通路,谷洪涛应停止耕种3垄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谷振国的损失。谷振国与谷洪涛系同村村民且系地邻关系。2008年,谷洪涛将进入谷振国家承包地的必经道路耕种玉米阻断通行,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谷振国曾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此事,村委会也能证明谷振国所述事实,但谷洪涛拒不同意恢复道路的原有状态,致使谷振国无法将耕地扣成大棚,造成谷振国经济损失2万元;二、谷洪涛侵占谷振国暖棚地60平方米,谷振国分得暖棚子地长17米、宽20米,谷洪涛分得暖棚子地长、宽均20米,谷洪涛家多出的土地系侵占谷振国家的承包地应予返还。综上,谷振国要求谷洪涛排除妨害、返还土地、恢复道路原状。谷洪涛辩称,谷洪涛与谷振国系地邻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谷洪涛家应分一等地0.21公顷,其中:房前大棚地长90米、宽19米,暖棚地长20米、宽20米;谷振国家应分一等地0.24公顷,其中:房前大棚地长97米、宽22米,暖棚地长20米、宽17米。谷洪涛和谷振国现耕种的总数均未减少。谷洪涛耕种的三垄地系二轮土地实分(19根垄)范围内的,既不是历史遗留通道,也不是进入谷振国家承包地的必经之路,谷振国已将承包地转包给周士吉,耕种的农作物长势很好,也证明谷洪涛耕种3垄地并未封锁通道,请求法院驳回谷振国的无理告诉。谷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谷洪涛停止侵害、将3垄地恢复原状;2、谷洪涛赔偿谷振国经济损失2万元;3、返还谷振国60平方米土地,赔偿承包费损失18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谷振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振国和谷洪涛的地挨着,谷振国的大棚地在东面,谷洪涛的在西面。谷洪涛的大棚地东侧有一条过路,有三根垄的地方,谷洪涛种了二根垄的玉米。扶余市蔡家沟镇腰号村以每年200元的价格支付给谷洪涛,用来打开道路,谷洪涛也同意不再耕种,后谷振国称谷洪涛所种的二根垄原本就是当年分地时村上所留道路,不同意村上付给谷洪涛赔偿,称村上是花钱买道,村上把钱要了回来,谷洪涛种了二垄玉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谷振国主张谷洪涛将通往其大棚的土地占用变为耕地,妨碍其通行,要求谷洪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有的通道。谷振国有责任举证证实该主张。现谷振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谷洪涛占用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道路,因堵塞影响了谷振国的生产和经营,谷振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谷振国主张谷洪涛非法侵占其土地60平方米,谷振国同样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谷振国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承包费1800元,因侵权事实不成立,且谷振国对其损失和承包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因此,谷振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谷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谷振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递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1.谷佩海调查笔录。内容为:我是现任腰号村村民代表、村关工委主任,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期间担任腰号村主任,当时有九位分地代表,有去世的、有在外地打工的,村里除了我还有罗玉福、周振才,因我是分地代表、二社村主任,所以“野帐”一直由我保存,可以提供给法院复印件,我领你们到现场踏查,你们就会明白情况……当时是按照人口分地……争议房前大棚地和暖棚子地实际为一类地,都是一等地……谷振国家应分0.24公顷,谷洪涛家应分0.21公顷,其中谷振国家房前大棚地97m×22m=0.2134公顷,暖棚地17m×80m=0.034公顷,合计0.2474公顷。谷洪涛房前大棚地90m×19m=0.171公顷,暖棚地20m×20m=0.04公顷,合计0.211公顷。关于房前大棚地问题,诉争的三垄地有两根在谷洪涛应分的19m范围内,一根在19m范围之外,但争议的三根垄并非通往谷振国家承包地的必经之路,现场你们也看到谷振国家的房前大棚地已经转包给周士吉,周士吉能够正常耕种,且庄稼长势不错。现场你们也能清楚看到从无争议通道向南走一段向左转有一条4至5米通道能够到达谷振国家承包地。关于暖棚子地问题,1998年二轮土地分包前暖棚就存在,按原有大棚面积转入分地面积……两家分得土地面积不超过应分土地面积……谷振国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谷洪涛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谷佩海所述内容。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黄继祥调查笔录。内容为:谷振国与谷洪涛排除妨碍纠纷,我们至少处理过三次,一个是大棚地,一个是暖棚地,村上没有台账,我们也一直没量争议土地具体面积,台帐上记录的面积比我们实际分地面积少。我们去现场没量地,谷佩海分地野帐与村上分地台帐也不一致,所以我们一直就没量地,我们几次去现场谷佩海都在,因为谷佩海是分地小组组长,分地野帐在谷佩海手里,经了解现任村领导都说不知道当年情况。谷振国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谷洪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黄继祥所述内容。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谷佩海提供分地“野帐”。(1)表一内容为:谷振国应分一等地总面积(房前地、暖棚地)为0.24公顷,谷洪涛应分一等地总面积(房前地、暖棚地)为0.21公顷。(2)表二内容为:谷振国应分房前地面积为97m×22m,谷洪涛应分房前地面积为90m×19m。谷振国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谷洪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谷振国与谷洪涛均系腰号村2社村民且系地邻,二轮土地发包期间,谷振国与谷洪涛家均分得一等地即房前大棚地、暖房子地各一块儿,其中:谷振国家分得一等(房前大棚、暖棚子)地共0.24公顷,谷洪涛家分得一等(房前大棚、暖棚子)地共0.21公顷,其中:房前大棚地谷振国家在东面、谷洪涛家在西面。谷洪涛家的承包地靠西侧地边儿有约3垄地谷振国认为系历史遗留通道,被谷洪涛占用并阻碍了谷振国通行,导致不能顺利扣棚造成损失。经现场勘察,紧邻争议的3根垄土地北侧有“”型通道,东西走向通道宽约5米至6米,南北走向通道宽约4米至5米,该“”型通道无论行人或车辆均可进入谷洪涛家承包地。另外:暖棚子地谷振国家在东侧,长20米、宽17米,谷洪涛家在西面,长宽均为20米,谷振国称:“其暖棚子地与房前大棚地现有耕种面积与应分面积均为0.24公顷,谷振国家地不少,但谷洪涛家地多,就应该让出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谷洪涛耕种3垄地的行为是否造成谷振国不能通行的实际妨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如谷洪涛耕种的3垄地造成了谷振国不能正常管理土地的实际妨害,则谷振国有权请求排除并阻止谷洪涛的耕种行为,但依据现场勘察情况可知,“”型通道的宽度完全可以满足车辆及行人的通行要求,诉争三垄地并非进入谷振国家承包地的必经之路,谷振国现无法证实谷洪涛存在妨害其权利的行为。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4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谷振国与谷洪涛作为地邻,应本着和谐友好、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的态度理性沟通,谷振国可沿“”型通道通行并生产,现以谷洪涛占用了历史通道为由要求谷洪涛停止耕种土地,非处理邻里关系的有效途径。另外,谷振国与谷洪涛之间并无发包关系,如谷洪涛多占土地,谷振国亦非主张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告诉主体。故,谷洪涛耕种3垄地的行为不存在造成谷振国不能通行的实际妨害;2.谷洪涛是否侵占了谷振国60平方米暖棚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谷振国自认“我的地不少,但谷洪涛的地多,就应该让出来”,依据谷振国的陈述可知,谷振国现耕种一等地(房前大棚地、暖棚地)实际面积并不少于应分面积,证明谷洪涛并未侵占谷振国60平方米暖棚子地,谷振国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谷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谷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