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德穗、曾小双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德穗,曾小双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078号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个旧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旃启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雄,系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房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德穗,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个旧市。被告:曾小双吧,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现拘押于个旧市看守所。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穗、曾小双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雄,被告王德穗、曾小双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68689.16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个旧市云锡新村9幢1单元4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买矿资金不足,向其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为8.76‰,逾期本金计收罚息、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曾小双吧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个旧市云锡新村9幢1单元402号房屋)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3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8689.16元,共计198689.16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曾小双吧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王德穗要抚养子女,现无能力还款,同意以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能减少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穗、曾小双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德穗、曾小双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8689.16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个旧市云锡新村9幢1单元402号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原告已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未获清偿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曾小双吧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德穗、曾小双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8689.16元,共计198689.16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利率标准执行)。二、若二被告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清偿义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曾小双吧所有的位于个旧市云锡新村9幢1单元402号房屋,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曾小双吧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穗、曾小双吧负责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王德穗、曾小双吧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