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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孔维与张继强、房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张继强,房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591号原告:孔维,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继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房国华,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孔维与被告张继强、房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曲陵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被告房国华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08民终509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强、被告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继强于2015年3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共同向我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继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5万元本金和11000元左右的利息,并为原告安装一台美的空调,折抵2000元本金。剩下的欠款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房国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继强分两次向原告孔维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继强与房国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协议书,载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对于被告张继强的上述借款10万元,二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继强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由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强偿还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国华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共同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继强辩称已经偿还5万元本金、11000元左右利息,并用空调款折抵2000元借款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强、房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维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代理审判员  宫贤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