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维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强(绰号:黑子、小黑),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中旬,任某、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1(均另案处理)商议讹诈“赌局”。后由刘某3纠集陈某1(另案处理)并教会其赌博方法,让其先行假意参与赌博并在输钱后借机电话报信。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刘某2纠集被告人田维强等人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水榭花都某号楼某门某室高某开设的赌局。上述人员按照事先预谋闯入赌局,以发现赌局作弊为由,对王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1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田维强与李某1、孙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赵某(另案处理)纠集,为报复泄愤,携带镐把等工具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解放道某某土产商店内对被害人苏某1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1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2015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田维强在赵某指使下,伙同李某1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新苑小区某号楼底商附近,对被害人东某1、刘某1进行威胁并无故对该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身体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维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1、苏某1、东某1、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赵某、孙某1、李某1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维强受人纠集,伙同多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伙同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以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田维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田维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田维强辩称,关于第一起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帮助刘某2和别人打架,且没有携带工具,没有在现场敛钱。关于第二起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没有下车,没有打被害人。关于第三起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其在现场是在劝架,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中旬,任某、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1商议讹诈“赌局”,并由刘某3等人纠集陈某1并教会其赌博方法,且筹集赌资50000元,让陈某1先行假意参与赌博并在输钱后借机电话报信。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刘某2纠集被告人田维强等人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水榭花都某号楼某门某室高某开设的赌局。上述人员按照事先预谋,以发现赌局作弊为由闯入赌局。期间,被告人田维强手持棒球棍,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踢打,并使用塑料凳对其进行殴打,后将赌桌上现金人民币104500元用衣服兜走,交予张某2装入黑色提包内带出现场,交给刘某2。后田维强与他人离开现场。陈某1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离开现场,参赌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由田某保管,剩余赃款人民币49500元由刘某2保管,后该赃款中现金人民币46700元被收缴扣押。经法医鉴定,王某1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田维强与李某1、孙某1等人经赵某纠集,为报复泄愤,携带搞把等工具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解放道某某土产商店内对苏某1进行殴打,致其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头皮挫伤、左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苏某1头部损伤及背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3、2015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田维强在赵某指使下,伙同李某1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新苑小区某号楼底商附近,对在此承揽装修工作的东某1、刘某1进行威胁并无故对该二人进行殴打,致东某1头皮挫伤、左某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致刘某1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东某1头皮挫伤、左某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刘某1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维强于2016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水榭花都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间,其组织的一个牌局,其表姑任某带一男子前来赌博,该男子在输了大约1万元后,打了一个电话,电话里询问对方要不要票,挂断电话后,让任某外出接人,期间高某去了厕所,在厕所中听到外面有人喊“都别动”,其以为是抓赌的,便从厕所的窗户逃跑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水榭花都一个单元洋房内高某干的一个赌局里赌博,后七八个手持砍刀、棒球棍、甩棍的男子闯进屋内,一高个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并有人拿塑料凳子砸他,高个男子和几个人在牌桌拿衣服裹钱,其借给高某的10万元钱和身上的1400多元钱被抢走的情况。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其去津南区小站镇水榭花都一小区给高某送钱,并留下看他们玩牌。后高某的小姑带着六、七名男子进来,其中一人拿着甩棍,喊都蹲下。王某1和这群人发生冲突,三名男子围着他打,高某的小姑喊别打了,他们就停手了。这帮人找不到高某,就把桌上的钱拿走了的情况。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其与刘某2、任某、陈某1、田某商议去一个牌局勒索牌局局长。当日20时许,其一伙人开两辆车来到小站镇某小区。21时许任某从牌局出来,接刘某3和田某进去,张某1与刘某2在车上等着。过了二十分钟陈某1和任某从牌局出来,上了张某1的车,后一年轻男子拿着一个黑色的包出来,刘某2让他把包某在了张某1车上的情况。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二十几号21时许任某开车带其去牌局,刘某2等人开车跟着。其进入牌局后,姓田的男子他们也跟进来,有人用木棒把石膏板砸漏了,有人喊都蹲下,后他们就打了起来,他们用拳头巴掌打了一较瘦的男子。刘某3看见钱放在桌子上,是谁弄的钱并没看见,后就离开了,当天一共抢了九万多元,其中有玩牌的本金四万多元的情况。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二十几号刘某2说有个赌局有鬼、出老千,让其进去玩牌,他们找“局长”把钱加倍讹回来,并约定了暗号。一名女子教会其赌博方法后,于21时许带其去赌局。在输了钱之后,就打电话给刘某3等人说暗号,那名女子出去接人。过了十几分钟,那名女子带着刘某3等人进来。刘某3喊都别动,把钱放在桌上,“局长”呢。一个玩牌的人和刘某3他们闹了起来,一拿棍子的年轻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打了那个玩牌的人。从牌局离开后,其上了张某1的车,当时刘某2也在车上。后刘某3他们陆续出来,一年轻男子把一个黑色背包某在张某1车上,陈某1分得赃款几千元的情况。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2、刘某3、田某等人商议讹诈高某的牌局,2015年12月某日其带着陈某1去小站镇高某的牌局玩牌,后陈某1给刘某2等人打电话说暗号,并由其出去接人。其和刘某3碰面后,自己先回到牌局,刘某3带着田某和几名年轻男子进入牌局,喊别动、都蹲下。一名玩牌的男子不服,和他们起了争执,田某他们拳脚打那名男子,任某喊田某别打了,并和刘某3拦着他们。任某看见一个小孩脱衣服,可能是用衣服把钱兜走了,后其一伙人就从牌局离开。刘某3把之前陈某1玩牌用的五万元从所抢现金中拿出来,不知道装谁兜里了,剩下的还有五万元的情况。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0多号,刘某2说小站镇有个牌局有问题,如果抓住对方出老千就让“局长”吐钱,让其去撑场面、镇住牌局里的人。19、20时许其坐车去了小站镇,途中刘某2又喊了几个人来。到了小站镇某小区,玩牌的人出来接他们,刘某2后喊来的两、三名年轻男子也到了。进入牌局后,没有找到局长。一名玩牌的男子不服气被打了,实施打人的包括刘某2后喊来的拿棒球棍的年轻男子,他踹了玩牌的男子几脚。后这名拿棒球棍的年轻男子敛了牌桌上的钱,装进一个黑色的包里,让张某2交给刘某2,张某2将该装钱的包某在刘某2开的车上,后与王某3离开的情况。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19时许,刘某2告知其到小站镇一个牌局上压场面,刘某2后来还喊了两三个男子,王某3进入牌局后,看见长得特别黑的男子双手在牌桌上敛东西,当时田某还说别动钱。一名玩牌的男子不服气,田某就打了他脸部几下。后刘某2说钱放在他的车里了,就开车离开了的情况。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其给田维强、张某2、王某3打电话说陈某1玩牌被人吃钱了,牌局有鬼,对方人多,请他们来充场面,吓唬住对方别吃亏。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就到了,田维强还带来两个朋友。后来刘某3带人进了牌局,其和张某1在车里等着,过了十几分钟后他们陆续出来,张某2提着装钱的书包出来,放在张某1的车上。田维强带着那两名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子打车离开了。当天拿了接近10万元,其中有5万元本金的情况。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其与刘某2、刘某3、张某1和一名姓王的年轻男子开车去小站镇天山附近的加油站等候,期间刘某2又打电话叫了几个人,其中包括一名拿镐把的男子。后刘某3接了一个电话,让我们去小站镇某小区,任某出来接刘某3,我们跟着进了牌局。刘某3喊不要动、都蹲下,一名姓王的男子想要离开,被拦住了,田某和拿镐把的男子打了他。拿镐把的男子用一件外套把所有的钱兜走了,后我们就离开了。当天抢得钱款99500元的情况。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其在小站镇某小区玩牌,从外面进来五、六名男子,让屋内的人蹲下。一名玩牌的男子说没有他的事,这帮人就用拳头巴掌打了他。后一名年轻人开始收拾牌桌上的钱,另一个人拿起一个包,要把包里的东西倒在桌上,有人说别动包,那个人又把包某在桌上,这帮人就把桌上的钱拿走了的情况。13、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晚上,高某让其去小站镇练兵园附近接高某的小姑,高某的小姑和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一起开车来到水榭花都。过了十多分钟,高某的小姑让其去接了一名四十岁左右、穿貂皮衣服的男子到了高某那里,后潘某1就离开了的情况。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维强系案发现场皮肤较黑,手持棒球棍,后对其进行踢打,并使用塑料凳子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证人田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维强系手持棍子与其一起殴打玩牌男子,并脱掉外套装牌桌上现金的男子;证人张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维强系手持棒球棍、并用脚踢打玩牌男子,并脱掉衣服敛牌桌上的钱,后将钱装入一黑色包内递给自己的男子。证人刘某2、王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维强系帮忙撑场面的“小黑”,田维强还喊来另外两名年轻男子前来帮忙。1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麻将牌一张、骰子四个、现金人民币46700元(未随案移送)。16、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1报警称其与高某在小站镇天山水榭花都某号楼某楼牌局内遭到抢劫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田维强抓获。1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网上核查比对,被告人田维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田维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2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田维强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情况。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体表软组织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为轻微伤。2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水榭花都某号楼某门某室的有关情况。就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9日9时30分许,其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后街某某商店门口坐着,随后开来一辆没有牌照的灰色奔腾牌轿车,从车上下来四名头戴帽子和口罩的男子,其中三人手持钢管,一人手持镐把,司机没有下车,上述四名男子持械对其进行殴打致伤,期间,苏某1持锨把其将上述汽车后档玻璃打碎,苏某1怀疑是与其有过节的陶某、赵某指使人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苏某1存有矛盾,便指使“黑子”即本案被告人田维强等人殴打苏某1,其通过朋友春某租赁了一辆灰色奔腾牌汽车交给田维强,并且提供给田维强等人镐把、钢管、口罩和帽子等物,伺机殴打苏某1。后来有人给赵某打电话告知已经将苏某1殴打的情况。3、证人李某1(绰号:喜某)的证言,证明受赵某指使,其在案发当天驾驶一辆无牌照灰色奔腾B50轿车,拉载田维强等人追赶苏某1,行至一五金店时田维强等四人头戴帽子和口罩,手持镐把对苏某1进行了殴打,期间李某1在车上并未下车的情况。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田维强等人受赵某指使,在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后街一五金店头戴帽子和口罩,持镐把对被害人苏某1进行殴打,当时是“喜某”开的一辆灰色奔腾牌轿车拉载他们的情况。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其经营的某某商店内,有四名带着帽子口罩的男子持钢管、镐把对苏某1进行殴打,造成苏某1受伤的情况。6、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苏某1与赵某因生意上的事情有过节,赵某说过要打苏某1,案发当天九点多,喜某开车拉载黑子和另外三个人来找苏某1。后潘某2看见苏某1从小区东门出去,便打电话告知赵某,后喜某等人驾车追赶苏某1。当日下午,苏某1找到潘某2询问是否是赵某找人打他。后来,潘某2听喜某说,案发后赵某安排他们出去躲躲的情况。7、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赵某通过其租赁了一辆灰色奔腾牌轿车,还车时发现该车后排座位上有玻璃碎片的情况。8、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汽车租赁站曾经将一辆灰色奔腾轿车出租给春某,春某还车时已经将该车后风挡玻璃换新的情况。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在其经营的汽车维修厂送修了一辆灰色奔腾牌汽车,并维修了该车后风挡玻璃的情况。10、证人孙某2的证言,2015年夏天,其介绍刘某4向翟某租车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维强系其指使对苏某2进行殴打的小黑子;证人李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维强系参与殴打苏某1的男子;被告人田维强通过照片辨认出孙某4系伙同其在某某商店打人的男子。证人潘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田维强系本案中叫“黑子”的男子。12、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7月9日10时23分许,被害人苏某1报警称,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某某商店内被人打伤的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苏某1受伤就诊治疗的情况。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苏某1头部损伤及背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就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东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1日9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欣苑底商楼前,赵某等人对其与刘某1进行殴打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1日9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欣苑底商楼前,赵某等人对其与东某1进行殴打的情况。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欣苑小区门口,被告人田维强等人对刘某1和东某1进行殴打的情况。4、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内容同赵某。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欣苑小区门口,有人持械打架的情况。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欣苑小区门口,有五六个男子对刘某1和东某1进行殴打的情况。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欣苑小区门口,有五六个男子对另外两名男子进行殴打的情况。8、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其接到刘某1和东某1的电话称该二人和赵某一伙人打起来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1、东某1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田维强系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的情况。10、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12分,被害人东某1报警称,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沽欣苑底商被多人殴打的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东某1头皮挫伤、左某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1头皮挫伤的损伤属轻微伤的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田维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第一起事实的证据中的证据1-4、7、9、11、14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参与抢劫,对证据5、6、8、10、12、13、15-22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第二起事实的证据中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第三起事实的证据中的证据1-9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参与打架,对证据10-12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虽然被告人田维强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在第一起案件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田维强受人纠集,其明知前去案发现场的目的,即帮助参赌人员打架,充场面,实施暴力犯罪。但被告人田维强到案发现场后,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殴打,迫使现场人员无法反抗,随后脱掉外套装牌桌上的现金,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当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田维强在现场当场抢劫现金人民币104500元,经查此款中包括陈某1、任某等人带去的赌资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处罚,故被告人田维强抢劫数额应为人民币54500元。被告人田维强关于三起案件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伙同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以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维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田维强的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