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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邵亚芹与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芹,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876号原告:邵亚芹,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凤阳县天源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孙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邵亚芹与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孙磊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剩余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孙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邵亚芹借款10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现孙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孙磊未作答辩。邵亚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孙磊未到庭质证。对邵亚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邵亚芹与孙磊系朋友关系。孙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8日向邵亚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亚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壹分伍厘。此据借款人:孙磊2014.8.18”。借款后,孙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磊因经营需要向邵亚芹借款100000元,由孙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邵亚芹主张孙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邵亚芹主张孙磊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贷发生时明确约定月利率15‰,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孙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亚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