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鸿润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1、李某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鸿润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李某2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273号原告丹东市鸿润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小东沟路5号。法定代表人宫兆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东,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晓翠,女。被告李某1,男。被告李某2,男。原告丹东市鸿润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1、李某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鸿润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东,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市鸿润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李建文(已故)委托邵东全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对拆迁李建文房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该协议作废的条件。后经原告核实,李建文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提供了虚假的房屋证明材料,对原告有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李建文(已故)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李某1未答辩。被告李某2辩称,房子存在,房照是老人遗留下来的,现房屋已经被原告拆除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25组556号、建筑面积18.9平方米的房屋为李建文(已故)所有。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为李建文的儿子。2007年原告因开发项目的需要,对该地段的房屋实施拆迁。2010年11月9日,案外人邵东全以李建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约定:原告作为拆迁人对李建文所有的坐落在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25组556号、建筑面积18.9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拆迁,并将坐落在鸿润锦山华城、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期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为1827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李建文。补充条款中约定若经核实房照、房屋批建证明材料及房屋面积如有虚假情况,则此协议作废。后案外人邵东全将动迁房屋的第B6642号《丹东市规划管理处私房修建施工执照》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交纳了相关款项。2012年年初,原告在分配回迁房屋时怀疑被告提供的《私房修建施工执照》是虚假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0月16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出具丹公(元)鉴(文)字[2012]第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验的“私房修建施工执照”上所盖印的“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规划专用”印文与真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4年2月10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七道派出所出具证明,认为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按一般民事欺诈行为处理为宜。在原告诉他人同类案件中,大连恒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大恒物鉴[2015]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同意该鉴定意见适用于本案审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为:《丹东市规划管理处私房修建施工执照》上“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所”印章印文与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规划专用”印章印文与样本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丹东市规划管理处规划管理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3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样本材料:1、1982年《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政务类》档案中“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所“印章印文一枚,86年6月10日《私房修、建申请表》(执照号86590)扫描件中”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所”印章印文一枚,86年6月10日《私房修、建申请表》(执照号86592)扫描件中“丹东市元宝区七道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所”印章印文一枚(样本材料1);2、2015年7月1日《元宝区城建局关于公章的说明》中“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规划专用”印章印文三枚(样本材料2);3、施工期限自86年4月4日至86年10月4日《丹东市规划管理处私房修建施工执照》扫描件中“丹东市规划管理处规划管理专用章”印章印文一枚(样本材料3)。其中元宝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文件说明,其提供的样本《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政府规划专用》公章系元宝区城建局在二十世纪八十至九十年代为区内临时建筑审批启用的专用公章,现此章已作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私房修建施工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居民修建住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拆迁涉案房屋时,案外人邵东全作为代理人提供了李建文相关修建涉案拆迁房屋审批手续,以此证明李建文修建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应按照有合法手续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原告据此应为被告安置涉案房屋。而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中的补充条款“若经核实房照、房屋批建证明材料及房屋面积如有虚假情况,则此协议作废”,是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同意大恒物鉴[2015]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适用本案审理,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私房修建施工执照》不真实,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依据法律规定,合同附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丹东市鸿润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东全以李建文名义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赫彦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靖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