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俞鹏、毕宏波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鹏,毕宏波,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02执异24号申请执行人:俞鹏,男,汉族1985年9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执行人:毕宏波,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执行人: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50号新迎苑5幢第一层商铺2号。法定代表人:符世雄,总经理。第三人: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西侧山水人间7幢14-16号。法定代表人:黄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鹏与被执行人毕宏波、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云南合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载明本公司愿意以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公司有限公司为百分之百股权收益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作担保直至债务清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做出的担保行为系自愿行为,且被执行人用担保股权清偿债务的公司属其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该子公司的财产及投资股权收益均属被执行人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投资股权收益清偿债务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全资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弥勒合坤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俞鹏履行(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4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帅克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