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力生与嘉兴市天地通信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生,嘉兴市天地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959号原告:王力生,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肃平,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天地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22501876。法定代表人:沈光敏,执行董事。原告王力生与被告嘉兴市天地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海宁市硖××里××室房屋87.40%的产权份额及车库的全部产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海宁市硖××里××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的海宁市硖××里××室房屋。2000年8月18日,双方就出资及产权面积事宜签订《协议书》,明确该房屋中的145.69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另有10.23平方米的车库亦归原告所有,原告十年内不得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2000年8月21日,被告缴纳购房款。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前述房屋中属于被告所有的2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价款6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天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变更登记情况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嘉兴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复印自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有该单位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人许某的证言,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系嘉兴市天地通信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分公司)的员工,双方���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海宁市硖××里××室的房屋。为此,2000年8月18日,原告与海宁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宁分公司将坐落于环北二里27幢703室部分(现为硖石成园里27幢703室)转让给原告,海宁分公司在不破坏房屋建筑结构的基础上,在前述房屋中隔断两间房(面积约21平方米),用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基站建房。海宁分公司负责隔墙及屏蔽工程的建设,负责房产证的过户手续,费用由海宁分公司承担。原告享有本套住房145.69平方米(已去除基站用房面积)及车库10.23平方米的产权,原告同意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支付购房款70000元。2000年8月21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为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172696元。2001年2月16日,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海宁分��司,建筑面积166.69平方米、车库面积10.23平方米。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本案所涉房屋购买时,被告出资108290元,原告出资7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将前述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2005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买海宁市硖××里××室房屋购房款60000元。后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另查,被告成立于1998年12月3日,于2004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海宁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许某,于1999年4月21日核准登记,2001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海宁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所有的财产均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对海宁分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亦有权依据其与海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双方亦约定了各自享有的房屋面积,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属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各自享有产权面积计算,出资购买时,原告享有本案所涉房屋87.40%(145.69平方米÷166.69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以及车库10.23平方米产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又将其所有的本案所涉房屋12.60%的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共同出资及转让的方式,最终获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全部产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同一标的物而产生的共有权确认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力生享有坐落于海宁市硖石成园里27幢703室房屋87.40%的产权份额以及附属车库的全部产权。二、被告嘉兴市天地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力生办理坐落于海宁市硖石成园里27幢703室房屋(被告享有12.60%份额���权的部分)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嘉兴市天地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王力生已支付)由被告嘉兴市天地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王力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