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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国与被告李银国、方秋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国,李银国,方秋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514号原告:李向国,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板桥镇东柳村一社,身份证号码:622224************,电话号码:1399365****。被告:李银国,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板桥镇西柳村七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66********。被告:方秋香,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板桥镇西柳村七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68********。原告李向国与被告李银国、方秋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国、方秋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7649.86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李银国向临泽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方立红和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6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银行起诉要求方立红和原告偿还借款,经法院判决,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45401.86元,并承担诉讼费1006元,执行费1242元,合计47649.86元。被告李银国、方秋香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银国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由方立红和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银国未能还款,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方立红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我院判决,方立红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45401.86元,承担了诉讼费1006元、执行费1242元,合计47649.8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板桥支行西柳分理处证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6)甘07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法庭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银国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李银国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银国未如期偿还,原告李向国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同时,本案中,被告李银国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银国、方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李向国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5401.86元,及承担的诉讼费1006元,执行费12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银国、方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其自行承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国、方秋香共同偿还原告李向国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5401.86元,诉讼费1006元,执行费1242元,合计4764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李银国、方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荣审 判 员  汪如金人民陪审员  刘天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自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