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唐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唐焕,万朝青,徐江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镇观音街赵云东私宅一至三层。主要负责人:杨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碧,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焕,男,1997年3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兴义佳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朝青,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霸,男,1997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兴义佳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焕、万朝青、徐江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唐焕、万朝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误工费赔偿标准最高只能计算到唐焕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四、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按其所占该案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超出的交强险范围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赔付;六、唐焕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一审法院票据我公司赔付交通费500元错误。唐焕、徐江霸、万朝青未答辩。唐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万朝青、徐江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0619.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徐江霸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唐焕)由牛膀子往乌沙方向行驶,21时00分左右,行驶至福昆线2233KM+540M(小地名:牛膀子)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由万朝青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江霸、唐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江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朝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焕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123793.33元。在唐焕住院期间,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为唐焕垫付医疗费5000元,万朝青为唐焕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5月23日,唐焕的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唐焕头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唐焕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唐焕于2016年9月22日提起诉讼。另查明,万朝青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焕在住院期间由其父唐泽友等人护理。唐焕于2015年10月17开始在兴义佳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朝青与徐江霸共同造成唐焕受伤,应当赔偿给唐焕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在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唐焕受伤、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万朝青与徐江霸承担同等责任,唐焕无责任,唐焕及万朝青、徐江霸、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万朝青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由万朝青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江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唐焕先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万朝青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额50万元)替代万朝青赔偿。万朝青、徐江霸、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对唐焕请求的医疗费123793.33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唐焕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唐焕未提供其准确的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34元/天计算。唐焕诉请的误工期172天,经核实误工期到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2日)为168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6353.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唐焕实际住院治疗68天,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唐焕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7.34元/天计算,68天为6619.12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无医院医生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唐焕到兴义住院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必然有不少于两次从安龙至兴义的往返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唐焕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24579.64元/年×20%×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唐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必然会给唐焕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唐焕诉请金额较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唐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3793.33元;2、误工费16353.12元;3、护理费6619.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59084.13元,与另一案(2017)黔2301民初388号一审法院认定的总损失相加为518127.47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总额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唐焕可分配交强险限额所占比例为50%,进而确定唐焕具体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到61000元,故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唐焕61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98084.13元,万朝青承担50%即为99042.06元,由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代其赔偿,徐江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99042.06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万朝青先行理赔给唐焕的8000元从给唐焕的赔偿总款中予以扣减,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从自己向唐焕的赔偿款中扣减,剩余款项147042.06元直接由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赔偿给唐焕,徐江霸赔偿唐焕的各项损失应为9904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7042.06元;二、由被告徐江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042.0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返还被告万朝青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唐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被告万朝青承担426元,被告徐江霸承担42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误工费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唐焕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计算;四、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是否符合规定;六、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500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亦未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因此,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故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内分责、分项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事故发生前,徐江霸在兴义佳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征收清单及失地证明,证实徐江霸已属于失地人员,其收入主要源于城市,而非依赖土地。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徐江霸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误工费赔偿标准最高只能计算到唐焕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其未提交徐唐焕资收入的证明材料。经查,唐焕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载明:每月工资2400元左右(以单位工资册为准),该证据证明的工资不确定。本案中,唐焕亦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34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唐焕从住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27天,加上徐江霸第二次住院的6天,一审法院认定为233天适当。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应由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五。徐江霸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徐江霸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徐江霸入院、出院等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徐江霸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针对争议焦点六。徐江霸受损的摩托车,在修理公司维修实际产生修理费2939元,修理单位出具了票据,应予确认,故一审法院支持摩托车修理费293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罗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