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洛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洛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刑更8号罪犯陈洛阳,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7)浙068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洛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嵊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8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洛阳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嵊州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陈洛阳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手机处于关机,不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洛阳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手机处于关机,又不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到,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由执行机关提交的调查笔录、移动电话所在位置及状态、本院(2017)浙068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洛阳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先行羁押的四日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浙068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洛阳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洛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四日折抵刑期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