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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淑群与吉恩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群,吉恩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449号原告:吴淑群,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被告:吉恩文,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原告吴淑群与被告吉恩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淑群诉称:2016年11月份,被告通过中间人徐修怀找到原告,让原告协助给被告吉恩文联系八家户农场五队、十三队、二队的几户人家的树源,并给予原告一定的酬劳,于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并联系好树源,被告决定并在2017年春天伐树时,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辛苦费,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恩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恩文需要买树,2016年11月,被告通过案外人徐修怀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介绍并联系树木,原告于2016年11月份给被告联系并介绍了四户需要卖树的农户,并促成被告与四户农户的树木买卖合同。2017年春节后原告找到被告,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报酬。2017年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吴叔群给吉恩文在5队、13队、2队帮买的树给辛苦费4000元,树装完最后一车付清,出现问题,出面谢商”,该欠据内容由原告的丈夫林水泉书写,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3月20日左右被告安排人将最后一车树拉走。由于被告吉恩文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4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原告吴淑群接受被告吉恩文的委托,向被告提供订立树木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经原告的联系介绍,促成被告与八家户农场的四户卖树的农户达成树木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据上的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淑群报酬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