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连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奎,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租住西安市高陵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连奎盗窃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陕03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连奎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连奎驾驶其陕A518**捷达牌白色小型汽车行至扶风县城预谋盗窃,将车停在街道边,骑其九骏A6折叠电动自行车行至县城新区金汇酒店门口,用一字型改锥撬开被害人强某在酒店门前的陕A3××××黑色奥迪牌小轿车驾驶位门锁,窃得该车后备箱内的一个照相机包,内装黑色佳能相机1个(含24-7Omm镜头、电池、充电器)、128GB储存卡2个、闪光灯1个、备用电池1个、专用相机包1个等物。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窃取的财物藏在家中。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4元。同月21日被告人王连奎在租住的高陵区马家湾镇长庆龙凤花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连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陕A518**捷达牌白色小型汽车一辆、九骏A6折叠电动自行车一辆、一字改锥一把等依法予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连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2、家庭有老父年迈,需要照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明:1、陕A518**捷达牌白色小型汽车一辆、九骏A6折叠电动自行车一辆、一字改锥一把等物证;2、立案决定、受案登记、户籍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强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连奎的供述;6、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8、扶风县城新区相关路段监控视频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连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连奎上诉认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本案审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考虑,并已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连奎认为,家有老父年迈,需要照料之理由,并非法定减轻之理由,既知老父亲需要照料,何必违法犯罪。上诉人王连奎应认真反省,改过自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已体现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志远审判员 曹维丽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宫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