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鲁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鲁志坤,王兰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定1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1887R(1-1)。法定代表人:洪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包公路万汇龙装饰城1幢商铺,注册号341125000049307。法定代表人:鲁志坤,总经理。被告:鲁志坤,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兰萍,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定远支行)与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鲁志坤、王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定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鲁志坤、王兰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定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9913.66元,利息44749.48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7.11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鲁志坤、王兰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判决时,则处置被告鲁志坤名下的5处房地产,抵押证号分别为:皖(2016)定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791号、第0001792号、第0001793号、第0001794号、第000179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定远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5245%,如贷款逾期则年利率上浮50%。被告鲁志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定远县定城镇××龙装饰城××室、××室、××室、××室、××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鲁志坤、王兰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2月22日,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86.3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79913.66元,利息44749.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特提起诉讼。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鲁志坤、王兰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兰萍与鲁志坤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18日,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为由与建设银行定远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5.5245%,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17日,如贷款逾期则年利率上浮50%,即7.112%。同日,被告鲁志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龙装饰城××室、××室、××室、××室、××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定字第××号、定字第××号、定字第××号、定字第××号、定字第××号)为上述1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限额110万元,抵押期限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鲁志坤、王兰萍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限额110万元,保证期限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2016年2月22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86.34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79913.66元,利息44749.48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定远支行与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鲁志坤、王兰萍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建设银行定远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建设银行定远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鲁志坤、王兰萍自愿为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建设银行定远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鲁志坤、王兰萍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志坤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龙装饰城××室、××室、××室、××室、××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建设银行定远支行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鲁志坤、王兰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建设银行定远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借款本金979913.66元、利息44749.48元,计1024663.14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以97991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1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鲁志坤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万汇龙装饰城1幢1205室、1幢1216室、7幢7217室、7幢7244室、9幢9201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11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鲁志坤、王兰萍对上述款项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鲁志坤、王兰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3元,由被告定远县文吉商贸有限公司、鲁志坤、王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