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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衡水鑫归机械加工厂与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鑫归机械加工厂,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674号原告衡水鑫归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胡苏敏,总经理。地址: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宋家南田村。委托代理人孟保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广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地址: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桂海路21号。委托代理人:尹佩,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希承,董事长。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公司员工。原告衡水鑫归机械加工厂诉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鑫归机械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孟保东、骆广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佩、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74734.5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95598元。(此利息损失已经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城建三公司辩称,与本案有关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移交二十二局公司管理,本案涉诉项目新建邯黄总包方为二十二局公司,即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直接接收方,2013年9月30日,经国资委调整,上级中铁建对有关企业进行股份制转让后,受原上级二十二公司委托施工的项目部分工程已从我方直接划归保留回二十二局公司,由其继续管理。双方于2016年4月再次明确就涉诉项目,后期的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全部管理责任均有二十二局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实际债务人由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二十二局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签订执行方均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城建三公司,法人为杨刚,城建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公司,不能因为中铁建股份公司内部重组原因影响合同责任的承担,被告城建三公司以该涉案工程划转为由让我方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城建三公司(原中铁二十二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邯黄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镀锌钢板及地脚螺栓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货款324734.5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二十二局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为174734.51元。因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5598元(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324734.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以17473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城建三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二十二局公司为被告。本案涉及的债务根据被告城建三公司与二十二局公司之间的划转交接协议已经由被告二十二局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城建三公司提交的“划转交接协议”与被告二十二局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均证实本案货款的偿还责任由被告二十二集团公司承担。故本案城建三公司拖欠原告174734.51元货款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二十二局公司承担,同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鑫归机械加工厂货款174734.51元及利息损失元95598元(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已经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324734.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以17473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0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