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银、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银,胡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玲,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婉妮,广东银德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文,广东银德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银因与被上诉人胡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已支付利息的部分按月利息3%计算”,实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2%计算。胡玲玲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徐银提出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正确,双方约定月利率4%,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胡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银向胡玲玲偿还借款本金33.3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3.3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银作为借款人、胡玲玲作为贷款人、许思委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及2012年9月29日借款共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率均为月利率4%,协议中还约定借款人用担保人许思委座落于南宁市××区××路××号凯悦国际15号楼1单元501号房产作为抵押,如借款人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及本金,贷款人有权对该房产作出变卖等相关处理,如处理后所收回款项不足抵偿该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本金或利息,由借款人名下其他物业或资产作为财产保全。胡玲玲并没有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胡玲玲与徐银对已偿还款项的支付日期及每笔款项的具体金额均无异议。具体为:2012年10月31日支付2万元、2012年11月3日支付2万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4万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4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4万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此外,胡玲玲于2016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徐银名下价值3338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84-3号《民事裁定书》,对徐银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玲玲与徐银对于借款本金金额并无异议,但是对尚欠的本金金额存在异议。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借款利息。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没有对债务抵充顺序进行约定,徐银偿还的款项应先用来抵充借款利息,如有剩余再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如下图:日期尚欠本金(元)应支付利息(元)已还款项(元)抵充利息后视为偿还本金(元)尚欠利息(元)2012年10月100000030000200000100002012年11月100000030000200000200002012年12月100000030000400000100002013年1月10000003000040000002013年2月100000030000400001000002013年3月9900002970000297002013年4月9900002970000594002013年5月9900002970050000041090002013年6月5791001737300173732013年7月5791001737300347462013年8月5791001737300521192013年9月5791001737300694922013年10月5791001737340000031313502013年11月26596579790079792013年12月265965797900159582014年1月2659657979100000760630截至2014年2月,徐银尚欠胡玲玲的借款本金为1899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8990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银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玲玲偿还借款18990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990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胡玲玲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8元、财产保全费2189元,由胡玲玲负担受理费2720元,由徐银负担受理费3588元、财产保全费2189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徐银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徐银和胡玲玲在本案第二审程序中争议的问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款分别针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及超过年利率36%的两种情形,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故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可以理解为借款人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有效,出借人可以不返还给借款人。据此,对于徐银已返还给胡玲玲的款项,在以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的方式处理时,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徐银已向胡玲玲支付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徐银已返还给胡玲玲的款项抵充借款利息及本金后,徐银尚欠胡玲玲借款本金的利息即未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作出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徐银提出对于本案借款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上诉理由,是对该司法解释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徐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庞智雄审判员李琦审判员刘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江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