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赖洋与南昌市轻工技工学校、张巨辉、周兵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洋,南昌市轻工技工学校,张巨辉,周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重字第10号原告:赖洋,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南昌市轻工技工学校,住所地南昌市师大南路54号。法定代表人:饶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巨辉,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现于赣江监狱二监区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胜,男,汉族,1958年3月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告张巨辉的哥哥。被告:周兵,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于南昌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高,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生,住南昌市。系被告周兵的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赖洋诉被告南昌市轻工技工学校、张巨辉、周兵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原审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该确认书载明的收件人和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因“收件人要求自取”而未取以及“收件人名址有误”导致该专递件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第六条“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之规定,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的上述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应视为已送达。综上所述,原告赖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赖洋负担。审 判 长 成利群人民陪审员 熊 兰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