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执5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同林、施龙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林,施龙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4执5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同林,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施龙巧,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同林、施龙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7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王同林、施龙巧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被执行人需承担案件受理费576元,执行费7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对被执行人王同林、施龙巧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发现其银行无存款;2.被执行人王同林、施龙巧无房产;3.被执行人王同林车辆牌号为苏J×××××的车辆已被查封,一时无法查找其下落,暂不宜执行;4.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7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 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