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建荣与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荣,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2610号原告:蒋建荣,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鹊路67号。法定代表人:廖能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建荣诉被告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荣,被告柳化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齐、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蒋建荣与柳化集团从1998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柳化集团支付蒋建荣被拖欠2015年因工作需要个人垫付差旅费88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200元;3.柳化集团支付蒋建荣被拖欠2015年5、6月份驻青海省出勤补助金572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430元;4.柳化集团支付蒋建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8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10236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51180元;5.柳化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蒋建荣于1998年7月1日入职柳化集团,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9��9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8日广西柳州化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控股公司”)外派蒋建荣到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鲁化工公司”)工作。因柳化集团拖欠蒋建荣工资、出勤补贴以及个人垫付的差旅费等,致使蒋建荣生活困难,蒋建荣被迫于2016年3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柳化集团辩称,1、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1998年7月1日,仅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98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以蒋建荣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准;2、本案是蒋建荣因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非柳化集团单方解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3、蒋建荣主张的出勤补助金及垫付差旅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依据��求柳化集团承担该费用;5、蒋建荣主张的25%及50%额外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蒋建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化控股公司是柳化集团及桂鲁化工公司的股东,柳化集团的劳动人事关系由柳化控股公司进行代管。柳化集团从1998年7月份起开始为蒋建荣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9月,双方签订1份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蒋建荣从事焊接工作,后蒋建荣被外派至桂鲁化工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日,桂鲁化工公司出具《报告》,称蒋建荣于2015年9月17日请假回柳州,按规定应当于2015年9月26日返回桂鲁化工公司,但直至2015年11月份蒋建荣仍未答复桂鲁化工公司,亦未回去报到,桂鲁化工公司对蒋建荣作旷工辞退处理,并将其人事工资管理��系退回柳化控股公司,同时备注因2015年10月、11月蒋建荣未上班,扣该两月工资。2015年12月9日,蒋建荣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字样。当日,蒋建荣书写《保证书》,认可其拖延回桂鲁化工公司上班的事实,并请求重新回单位上班。2016年3月3日,蒋建荣向柳化控股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记载因其个人原因辞职。当日,柳化集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蒋建荣于1998年8月到柳化集团工作,因蒋建荣本人提出辞职,双方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均无异议。2017年3月3日,蒋建荣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蒋建荣与柳化集团从1998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柳化集���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柳化集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柳化集团支付蒋建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8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10236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51180元;4、柳化集团支付蒋建荣被拖欠2015年3、4、6月份工资8127.11元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31.78元;5、柳化集团支付蒋建荣被拖欠2015年5、6月份驻青海省出勤补助金572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430元;6、柳化集团支付蒋建荣被拖欠2015年因工作需要个人垫付差旅费8800元。经审理,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蒋建荣与柳化集团1998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蒋建荣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蒋建荣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可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蒋建荣主张劳动关系建立于1998年7月1日,并提供养老保险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显示柳化集团于1998年7月就开始为蒋建荣缴纳养老保险,故本院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1998年7月1日。柳化集团辩称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1998年8月1日,且是因当时批量缴费存在纰漏才导致缴费时间从1998年7月开始,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柳化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柳化集团的劳动人事关系由柳化控股公司进行代管,蒋建荣是与柳化集团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蒋建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柳化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蒋建荣辩称其提交的《辞职报告》是要求解除与柳化控股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辞职报告》上已明确记载是因蒋建荣的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蒋建荣要求柳化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差旅费及出勤补贴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蒋建荣要求柳化集团支付其出差垫付的差旅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柳化集团安排其出差以及具体的支出费用予以证实,柳化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蒋建荣主张的差旅费及额外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建荣虽提供补贴明细拟证明其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出勤补贴费用数额,但该补贴明细上未加盖柳化集团的印章,无法证实其出处,且柳化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蒋建荣主张的出勤补贴及额外补偿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建荣与被告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蒋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蒋建荣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蒋建荣5元,余款5元由原告蒋建荣负担3元,由被告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桂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