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儇与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儇,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6983号原告:张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璐,总经理。原告张儇与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6%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隆商城消费卡充值合同》,合同约定:充值卡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自行选择取回本金或者续充,利息通过余额奖励金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拖延未支付,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喻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