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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宏胜与王士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胜,王士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006号原告:刘宏胜,男,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王士波,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刘宏胜与被告王士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胜,被告王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000元、押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李沧区兴华路XX号房屋门面房一间租赁给原告,作为早餐店铺经营使用,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卫生许可证。因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000元和押金1000元,被告承诺支付并一直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士波辩称,我没有承诺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而是答应帮原告办理。我们是先签订租赁合同,后来原告说营业执照不好办,找我,我答应帮他办,现在已经办好了。办卫生许可证可能需要十几天或一个月的时间,我也是答应帮原告办,然后原告说不等了,让我退房租。退房租是按照合同来办,谁违约就扣谁一个月的房租。在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期间的房租也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因为合同并未终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商讨的录音录像资料。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到沧口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向工作人员咨询卫生许可证办理的录音录像。相关内容为“工作人员:第一种方法是他本人来注销,你再办;第二种方法让市场出证明注销…市场出证明,证明这家已经不干了,现在找不着了,可以让人重新办这个东西…刘宏胜:如果他这个不注销,我这个取得不了吗?办不了卫生许可吗?工作人员:不是不给办,是一地一个证,原来这个人没注销,原则上来讲他这个地方有人在注册着,就没法给你那个…除非让市场给你开具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到沧口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咨询涉案房屋不能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原因,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答复一房一证,因为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卫生许可证还没有注销,因此原告无法再次办理。被告称,被告将涉案房屋租给原告之前,是租给做熟食的,到期后就不经营了,营业执照已注销,卫生许可也就自动不存在了;且被告可以给原告办理卫生许可,但是原告不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刘宏胜与被告王士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李沧区兴华路46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月租金1666元;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个月的房租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20000元、房屋押金1000元。原告租赁涉案房屋经营早餐。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3日,原告就其经营早餐所应办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以及退房租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2017年4月30日录音证据的相关内容为“王士波(以下简称‘王’):其实我没有义务给你办营业执照,不行就帮你办了。刘宏胜(以下简称‘刘’):你不用帮我办营业执照,到时候这块我干不了油条,我就不干了。王:谁家租房子也不能我整不了营业执照了,给你退房租。刘:那肯定的呀,他不让我干这一行了,我租这房干啥?王:你到法律上也行不通,俺们慢慢办吧。刘:不行,你得有个期限呀?…你说多少天吧?5月12号?王:得5月11、12号给你确定答复,5月11、12号如果真办不成,完咱也再商量,好不好?…刘:你不能老拖着我呀,那你就5号吧,行就行,不行就不能拖我这么长时间了,我就6号来取钱完事了…王:那俺们一个月租金得扣了,俺们有合同,也有规定的…”。2017年5月5日第1份录音证据的相关内容为“刘:我说1千块钱包括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这两样呗,你说你给我办下来。王:是。刘:12号之前能办完吧?王:差不多…刘:我说12号之前你把二个营业执照办下来,我接着能干,你要是办不下来,你还是在12号把钱给我退了,行不行?王:行…”。2017年5月5日第2份录音证据的相关内容为“刘:我把营业执照给你…培训证、健康证,还有这戳,给你,你给我办卫生许可证…王:明天我就给你办下来了…”。2017年5月13日录音证据的相关内容为“刘:大姐,把钱给我退了呗,今天都13号了,工商所人也不来。我下午来取钱啊…王:按合同说,我是不能给你全退,这是肯定的。刘:你退多少啊?王:我就能给你退1万5。…刘:1万5肯定不好使,少一毛钱都不行,必须是2万零1千…”原告主张,2017年4月30日,因为卫生许可证没有办下来,我要求被告退还我租金及房屋押金,2017年5月5日双方再次就这个事情进行面谈,2017年5月10日,我将办理小吃店的公章、培训证、健康证等交给被告,被告答应我2017年5月12日之前办理完卫生许可证,但被告并未按期给我办理,2017年5月13日我找被告索要2万元租金及1000元押金,被告又不履行承诺了。被告主张,被告没有承诺于2017年5月12日之前给原告办理完卫生许可证,且原告并非诚心租赁房屋,被告把营业执照办完了,卫生许可证让被告等几天被告就不等了。被告往外出租房屋,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只是好心帮助原告协商办理。2017年6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原告将租赁房屋钥匙交还被告,被告可以对外出租房屋。被告于当庭接收了房屋钥匙,但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后续房屋没有租出去的话原告应当承担房租。本院认为,原告刘宏胜与被告王士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未给其办理卫生许可证,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房屋租金及押金计2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相关义务;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后就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办理等事项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上述视频资料亦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曾与原告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视频资料中被告虽承诺帮助原告办理,但该帮助行为既非被告的法定义务,亦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也即,被告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与沧口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录像资料显示,涉案卫生许可证或采取原经营业主本人注销的方式、或采取市场出具证明的方式得以重新办理,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亦不存在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给其办理卫生许可证而退还全部房屋租金及押金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7日,在本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钥匙进行了交接,双方已实际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但上述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所致,应认定系原告违约。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并承担房屋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月租金1666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个月的房租为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6月7日与被告就涉案房屋钥匙进行交接,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7日的房屋租金2110元(1666元÷30天×8天+1666元)。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21000元,扣除上述租金211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18890元(21000-21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宏胜房屋租金及押金计1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刘宏胜负担33元,被告王士波负担292元。被告王士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