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敖自香与李遂良、江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自香,李遂良,江有兵,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襄阳分公司,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939号原告:敖自香,女,1962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遂良,男,1971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江有兵,男,1968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系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前程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朱庄物流园)光彩国际物流基地第3栋2层2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898DT2M。法定代表人:陆洪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和运业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大桥路汽车站。法定代表人:余仁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财保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负责人:陈学惠,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系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敖自香与被告李遂良、江有兵、前程物流公司、通和运业公司、老河口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自香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江有兵、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遂良、前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自香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李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兵、前程物流公司、通和运业公司、老河口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自香诉称:2016年10月19日18时05分,被告李遂良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老河口市光化大道由北往南行至老河口市王营村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原告敖自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敖自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遂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敖自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敖自香医疗费24093.53元、护理费1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13104元、交通费1260元,合计64187.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敖自香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05分,被告李遂良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老河口市光化大道由北往南行至老河口市王营村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原告敖自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敖自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遂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敖自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志、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报告单三份、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各一份;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报告单三分、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9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19007.39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周、不适随诊、转襄阳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转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86.1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病休14天,14天后到门诊复查。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为被告李遂良,准驾车型为A2;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前程运输公司,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和运业公司。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1月27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06日24时止,2016年4月21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6、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个人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敖自香在老河口市万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烧结车间任刮粉工,月工资35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7、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金德春在深圳市龙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任客户经理,月工资7200元,于2016年10月请假3个月,停发其工资。8、交通费发票四十六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60元。9、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被告李遂良辩称,事故属实,其没有垫付款项。被告李遂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李遂良准驾车型为A2。被告江有兵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江有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注册情况。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1月27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06日24时止,2016年4月21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为被告李遂良,准驾车型为A2;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前程运输公司,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和运业公司。肇事车辆具备运输资格。4、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江有兵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前程物流公司、通和运业公司无答辩。被告前程物流公司、通和运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人和本案登记车主需要提供被告李遂良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如果上述证件无法提供,我司将不承担商业险赔偿,如果说在庭后提供,我希望是向法院提供的同时,向我司提供副本。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超出标准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护理人员系原告妹妹敖志英。经庭审质证,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江有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认为误工费应按病休14天计算,原告神经性耳聋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应该由原告举证,否则治疗该病的费用不予承担。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并未记录原告耳朵外伤情况,认为襄阳市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4596.64元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均不应承担。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9007.39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489.50元,真实性无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应当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社保证明,出具的证明没有法人签名。人伤查验时,原告陈述工资每月为2000元,银行交易记录与出具的工资数额不一致;证据7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对该公司出具虚假信息予以处罚,没有证据证实金德春是原告的儿子,且护理人员是原告妹妹敖志英;证据8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请法院核减,原告交通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证据9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襄阳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被告江有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看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江有兵对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遂良对原告、被告江有兵、老河口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遂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且加盖有上述医院的印章,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原告右耳受伤,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除治疗耳伤,还治疗脑外伤、车祸多发伤,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不一致,应以工资银行流水为准,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6个月工资为11450.07元,月平均工资为1908.35元,对其证明月工资35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提供的金德春收入证明,每月还有收入入账,不能证明金德春收入减少数额,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德春与其是何种关系,金德春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考虑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往返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证据9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襄阳中心医院费用清单详细记载了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明细,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05分,被告李遂良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老河口市光化大道由北往南行至老河口市王营村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原告敖自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敖自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遂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敖自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19007.39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周、不适随诊、转襄阳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转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86.1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病休14天,14天后到门诊复查。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为被告李遂良,准驾车型为A2;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前程运输公司,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和运业公司,被告江有兵为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前程物流公司、通和运业公司与被告江有兵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1月27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06日24时止;2016年4月21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有兵、老河口财保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10000元。原告敖自香在老河口市万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908.35元。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敖自香:1、医疗费24093.53元、护理费19920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13104元、交通费1260元,合计:64187.53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李遂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遂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敖自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江有兵,被告李遂良系被告江有兵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遂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遂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有兵为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有兵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有兵与被告前程物流公司、通和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前程物流公司、通和运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有兵负担,被告前程物流公司、通和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有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240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天×83天)、护理费7430.66元(32677元/年÷365天×83天)、误工费6170.33元(1908.35元/月÷30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往返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844.52元。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400.99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170.33元+护理费7430.66元+交通费8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443.53元〔(原告损失总额43844.52元-交强险赔付额24400.99元)×100%〕,冲减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垫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44.52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江有兵返还垫付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敖自香的各项损失3384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敖自香对被告李遂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敖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江有兵、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襄阳分公司、老河口市通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曹锦铭人民陪审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