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袁芳、刘华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袁芳,刘华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芳,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杰,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刘华阳(曾用名刘向阳),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华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芳的委托代理人,听取其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8日,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樱桃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楼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刘华阳因怀疑其女朋友、被害人刘袁芳和他人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对刘袁芳实施殴打。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在该楼3楼楼梯处,刘华阳再次对刘袁芳实施殴打,被邻居发现并报警。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刘袁芳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日,刘袁芳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782.32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四个月,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阳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书证,证人董某、杨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明,被害人刘袁芳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华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华阳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芳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华阳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刘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刘华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芳医疗费24782.3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669.75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等共计50892.07元,限被告人刘华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袁芳称,被告人刘华阳犯罪情节恶劣,原判量刑过轻,未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袁芳因本案受伤害时与他人的婚姻关系仍存续,原判认定刘袁芳是上诉人刘华阳的女朋友不当;原审已裁定将刘袁芳的损伤程度由“轻伤二级”更正为“轻伤一级”。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袁芳关于原判量刑过轻,未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袁芳作为被害人有权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对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独立地提出上诉,如果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而检察机关未就本案依法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关于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袁芳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故关于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华阳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刘华阳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但是对量刑无实质性影响,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亦正确。上诉人刘袁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大利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