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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勇存、田洺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存,田洺宽,李树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存,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青,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洺宽(曾用名田兴国),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锋,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树东,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上诉人李勇存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被上诉人田洺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树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村人,2014年5月份,三人每人陆续投资80000元,合伙在山东省冠县承包地块收购大蒜,共计收购大蒜181786斤。同年6月12日19时30分,第三人李树东醉酒后无证驾驶鲁H×××××号轿车,行驶至冠县斜店乡东野庄村后公路上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同年7月10日,第三人李树东到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期间,被告田洺宽将三人合伙收购的大蒜卖掉,部分款项支付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医疗费等共计89558元。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在被告家共同算账,由被告出具了相关单据并口述,原告书写了对账单据一份,并有双方在单据上签字,内容为:经被告卖蒜三次,第一次70420斤,计款80980元,第二次63540斤,计款74970元,净余73700元,第三次47826斤,计款净余55000元,卸车费1100元。医院有单子的85400元、2240元,医院散花共1918元,共计89558元。后原告持有该单据让第三人李树东签了名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出资80000元,合伙收购大蒜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清算单据由原被告共同清算,并有第三人李树东签字认可,该单据对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合伙期间收购大蒜出售后所得款210950元,扣减卸车费1100元,扣减被告代为支付的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等共计89558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保管,应当由三人平均分配。清算单据上虽然注明了医院部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花销为89558元,但是否为合伙事务支出,本院无法确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支付的申请鉴定费用1000元,因鉴定意见认定系被告签字,该费用应当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合伙账目没有清算、本人未签字、尚有部分支出未算账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树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伙款(210950元-89558-1100)÷3=40097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返还合伙款699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洺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勇存合伙款40097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勇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李勇存负担639元,被告田洺宽负担910元。上诉人李勇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了在三人的算账单上记载的支付医疗费89558元,系李树东因危险驾驶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虽然发生在合伙期间,但是与合伙事务没有任何的关联,营利不应扣除医疗费用。请求改判田洺宽在一审基础上多支付上诉人29852元。被上诉人田洺宽答辩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和上诉状。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人合伙期间,处理大蒜收入207860元,支出133458元,扣除购买田忠淸鲁H×××××小型轿车70000元,剩余4402元。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提交的单据为合伙对账单据而又否认合伙支出,自相矛盾,李树东驾驶合伙期间使用车辆在冠县联系大蒜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树东被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在紧急情况下代为处理合伙事务。综上,请求纠正违法程序,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树东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存与被上诉人田洺宽、原审第三人李树东三人合伙经营大蒜生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田洺宽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合伙款,数额如何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田洺宽称,一审法院送达不合法,未将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送达给田洺宽,根据卷宗材料,一审法院按照田洺宽提供的送达地址向田洺宽邮寄了一审判决书以及上诉状,邮单显示已经签收,且一审法院已经于2016年12月30日向田洺宽代理人送达了一审判决书,一审程序合法,对于田洺宽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单据,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月10日共同签字,应当视为三方对于合伙账务的清算及认可。根据该单据可以认定至2015年1月10日,收购大蒜出售后所得价款为210950元,卸车费1100元,医疗费用花费89558元,出售价格扣减卸车费、医疗花费,剩余钱款120292元在田洺宽处保管。上诉人诉称医疗费用不是合伙支出,被上诉人诉称合伙支出没有计算应当予以扣减,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个人主张后可以另行起诉。田洺宽保管的120292元,由于是合伙钱款在散伙后应当有三人平均分配,田洺宽应当支付上诉人400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李勇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张 涵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