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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小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王小康,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黄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小康在黄梅县小池镇中列村七组趁姐夫户佐亮家无人之机,溜入屋内,将户佐亮放置在二楼卧室中的一枚铂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台苹果平板电脑,14包黄鹤楼香烟盗取。后在小池镇车站路一家当铺内将铂金戒指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当掉,在小池镇王大福金店将黄金手镯、黄金吊坠平板电脑以人民币3200元卖掉,在小池镇精品南街XX副食店将黄鹤楼香烟以人民币34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的铂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吊坠,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683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6836元,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小康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康入室盗窃,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小康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小康的供述;现场���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梅价认(刑)字【2017】03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康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小康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小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小康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