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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颖与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颖,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808号原告:田颖,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洁。原告田颖与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下属丹吉健身虹莘店从事前台工作,月薪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支付。2016年5月31日,被告所有门店停止经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为10:00至当日20:00,期间休息用餐半小时。其每月工资3,000元。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工资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该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793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还查明,案外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前台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实际出勤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自2016年1月起拖欠其工资至今未予支付。该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79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张某某201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3.56元。该裁决业已生效。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下属丹吉健身虹莘店从事前台工作。因其在被告处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故其利用休息时间在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工作。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6年1月起被告拖欠其工资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5月31日起,被告停止经营。为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的工资表、2016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排班表、应聘登记表以印证。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实发1,680元。工资表显示前台除原告以外,另有张某某等人。排班表显示员工名单有原告及张某某等人,另显示原告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工作时间为10:00至22:00。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就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工资的签收记录,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按2,800元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请,因原告自述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14日,故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此部分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同理,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也无法进一步探查事实真相,仅能按目前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颖工资9,733.30元;二、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9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