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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17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朱兆荣、龚丽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朱兆荣,龚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71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兆荣,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龚丽芬,女,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翔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朱兆荣、龚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台翔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34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30元,由朱兆荣、龚丽芬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台翔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朱兆荣、龚丽芬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兆荣、龚丽芬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名下有坐落于昆山市昆玉九里山庄106幢1单元102室及106幢102号附车库房产一套,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轮侯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6月16日止。另查得被执行人朱兆荣名下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七路南7号(产权证号16××99)房产一套,本院已于2017年8月7日对该房产进行了轮侯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三年。上述房产首封法院正在处置,申请执行人台翔公司已申请参与分配。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户籍地调查,未找到其本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50202.3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65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台翔公司,台翔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台翔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朱兆荣、龚丽芬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台翔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