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920号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宏,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97774,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97325,一般代理。被告:陈莺,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陈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编号为HX-JQJ-09H-02DY-5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74026.15元(按照总房价15%赔偿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花溪碧桂园剑桥郡9号楼2单元5-2号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屋的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商品房价款及相应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商品房交接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房屋总价为182684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182685元,后原告通过《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二期余款以及在2016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余款也未按照约定提交资料办理银行按揭。被告的迟延履行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十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为减少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陈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HX-JQJ-09H-02DY-5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出卖人开发的碧桂园剑桥郡9号楼2单元5层2号房。二、建筑面积为337.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07.41平方米。三、该商品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942.68元,总价款为1826841元。四、买受人通过贷款方式进行付款,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366841元,余款146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五、逾期付款在90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六、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及补充,其中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82685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84156元,买受人须于2016年5月31日前通过银行按揭向出卖人支付1460000元;其中将逾期超过90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变更为商品房总房价。同日,原告还通过《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的方式再次告知了被告付款金额及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在签约当天支付了182685元,被告至今未付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莺与原告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182685元,未按约定支付其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逾期超过90日,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826841元×15%=274026.15元,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莺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HX-JQJ-09H-02DY-5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陈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40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猩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