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伯辉、河间市玉泉粥屋胜利路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伯辉,河间市玉泉粥屋胜利路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4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伯辉,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送达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街八号A座2层218,郝强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玉泉粥屋胜利路店。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胜利路。工商注册号:130984600105326经营者:赵双青。上诉人河间市玉泉粥屋胜利路店与上诉人孙伯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以法院专递(单号1011073926192)方式向上诉人河间市玉泉粥屋胜利路店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经查上述邮件在2017年7月27日被签收。2017年8月9日15时00分,上诉人河间市玉泉粥屋胜利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间市玉泉粥屋胜利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间市玉泉粥屋胜利路店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为1356元,由上诉人河间市玉泉粥屋胜利路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