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施明生与施明海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生,施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412号原告:施明生,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明海,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施明生诉被告施明海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4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施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施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被告施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成家后于1993年底与父母弟弟分开生活。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原告夫妻、原告父母以及被告共五人参与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并获得相应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临近原告门前的一块0.5亩秧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用作秧田;自2012年起,原告将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流转给本组村民施大灾经营至今。从2016年12月4日起,被告为解决自身停车问题,私自非法拖运石渣填埋上述农田,原告得知后,向有关部门举报并要求做出相应处理和调解,文昌镇土地主管部门和施田村委会介入后,责令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仍不听任何人劝阻,继续拖土填埋,直至将原告承包的0.5亩土地填埋三分之一,填埋厚度达80公分,导致该宗土地性质改变,无法耕种。后经文昌镇施田村委会、文昌镇司法所等部门多次调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填埋、非法占有原告所经营的土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案涉土地填埋照片打印件1份5张,证明涉案土地2016年12月4日起被被告填埋的事实。3、赡养协议复印件1份,第二条中说的“门口秧田”就是案涉土地,证明2005年2月13日原、被告分家时,临近原告门口的土地归原告经营的事实。4、文昌镇施田村人民调委会“上交意见”复印件1份、文昌司法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农田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该土地被被告用砂石非法填埋以及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调解无果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1份,施大灾、施大中是分田时的前任队长,程绪荣是现任队长,结合证据4,证明涉案农田在原告房屋门前,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辩称:1993年原告与父母及本人分家后,兄弟二人等一直在外务工。1995年土地改革承包实际情况是:原告房前秧田共计五分,实则一人一分,即父母两分,原告两分,被告一分。由于原、被告及父亲一直在外打工,此田块打理所得归母亲所有(母亲随原告生活,父亲随被告在外生活)。2005年被告回乡,2016年底,我与父亲取用责任田两分进行“田改地”(承包地合法改造),遭到原告阻拦,理由是他家房前屋后的那5分田亩归其所有。后经过多次调解,父亲与被告没有让步,因为此田块其中的2分当时父亲亲自指为被告所有(父亲与被告各1分)。原告所诉认为填土侵害一说纯属乌有,被告“田改地”属正常经营,完全符合耕种要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涉案土地及原告住宅分布图1份,下面有六个证明人,其中有施大灾的签名。证明5分土地每人得1分,原告3分,被告2分。2、原、被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1份5页,证明家庭人员组成情况;3、被告责任田分配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分得土地数额;4、涉案照片1份5张,证明涉案农田上新增了田土。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走访了文昌镇施田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和施大灾本人,同时核对了原、被告2005年2月13日分家时的《赡养协议书》原件内容。针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施明生提交的证据,施明海认为:对其所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赡养协议书内容真实,但没有实际履行,证据5中所涉5分秧田中有2分秧田的经营权属于被告与其父亲所有。对施明海提交的证据,施明生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图是被告自己画的,2分和3分土地的比例是不对等的,且证人施大灾没有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且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证明土地被被告填埋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明海对施明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施明生对施明海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施明生的证据3、证据5和对施明海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成家后于1993年底与父母及被告分开生活。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夫妇、原告父母以及被告共五人参与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革,并获得相应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有5分秧田临近原告屋边,当时村民组根据乡规民约,为防止农户房前屋后的田地所种庄稼被牲畜糟蹋,决定将靠近哪户的田地就分给哪户,上述5分秧田按当时人口数一人一分分给了原、被告这个5口人的大家庭共同经营,并没有具体划分施明生一户3口人的在哪,施明海一户2口人的在哪。2005年2月13日,原、被告弟兄俩根据当地风俗,因父母的赡养事项立下一份《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土地按五份,民生得三份,民海得二份,民生包括田园化、姚村前、门口秧田。小菜地五份,民生三份,民海二份。”因原告母亲随原告夫妇生活,所以施明生分得三份,被告父亲随被告生活,所以施明海分得二份。分家后,原、被告仍在外打工。原告妻子与原告母亲一直经营该块秧田,从2014年起,原告母亲将该秧田有偿转让给同组村民施大灾经营至2016年底,施大灾每年给付原告母亲一包稻子(约60斤)作为回报。2016年12月4日,被告在没用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得到施田村及文昌镇土地部门准许的情况下,擅自拖运石碴填埋上述秧田(西边),厚度达20公分。原告得知后,向有关部门举报并要求做出相应处理,文昌镇土地主管部门和施田村委会介入后,被告以“田改地”为由,又陆续拖运黄土填埋上述秧田,连同之前所填石碴厚度高达80公分,填埋面积约为该秧田的三分之一。后经文昌镇施田村委会、文昌镇司法所等部门多次出面调处,均无结果。诉讼中,证人施大灾分别为原、被告出具证词,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施明海与证人施大灾未到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实地走访了文昌镇施田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和施大灾本人,他们证实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该秧田是分给原、被告大家庭的;之后,原、被告父亲还为被告换得一块2.5分秧田;被告填埋的目的是打算铺设一个停车场供自己停车。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涉案5分秧田,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村民组根据乡规民约,为防止农户房前屋后的田地所种庄稼被牲畜糟蹋,按当时原、被告家庭人口总数分给了原、被告大家庭共同经营。而在2005年2月13日,原、被告弟兄俩根据当地风俗,因父母的赡养事项立下一份《赡养协议书》后,已明确规定该秧田的经营权专属原告施明生一户所有;原告父亲为解决被告秧田问题,用自家紧靠同组村民施正东耕田旁边的3.9分水田,换取施政东家的位于施明生屋前的2.5分秧田给施明海做秧田;原告施明生一户对该涉案秧田,实际经营至被告施明海填埋石碴黄土止,未填埋部分秧田,原告施明生户仍在使用,因此,原告施明生一户充分享有该块秧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施明海填埋该块土地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铺设一个停车场,供自己停车使用,施明海辩称填埋是为了“田改地”与事实不符;哪有把成块的良田填埋20公分厚的石碴、再填60公分厚的黄土来“田改地”的?即使上级有关部门同意被告“田改地”或是铺设停车场,即使该秧田被告也享有共同使用经营权,被告方也应征得原告方同意,更何况该秧田自原、被告从2005年2月13日签订赡养协议书之日起,至被告填埋石碴黄土之日止,其承包经营权已归原告施明生户所有。被告施明海的填埋行为已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侵害了原告施明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施明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施明海“田改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该秧田中所填埋的石碴黄土,直至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施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