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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杨少与胡敬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申8号申请再审人陈杨少,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方逢明,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汉滨区恒口镇。被申请人胡敬花,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申请再审人陈杨少与被申请人胡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陈杨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诉称,2012年11月24日,胡敬花、胡汝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万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分2厘,同年12月前已偿还17万元,下余款因未给付,陈杨少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法院调解由胡敬花偿还欠款及利息,调解案号为(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98号。后胡敬花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法院作出(2016)陕0902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扣押并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作价评估,法院在执行期间未经申请人同意将执行标的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用于贷款后,再无法联系到被告。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本案,并追加胡汝长女儿胡月红和妻子王化英为被告参加诉讼;由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撤销调解关于月息0.22﹪的内容,改判为利息2.2﹪。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抵押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方为胡汝长、王化英、胡敬花,但诉讼时,原告授权代理人将诉请变更为胡敬花一人,并与胡敬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胡敬花还款,是当事人对权利的正当行使,申请再审人称利息错误,但原始诉状中陈杨少诉请利息明确表述为0.22﹪,调解协议确定利息0.22﹪并无不当。该案申请再审原因是执行兑现问题,原审调解时虽有瑕疵,但不是提起再审的理由。综上,申请再审人陈杨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审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且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期限;再审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