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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姚永立与李宪坤、李富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永立,李宪坤,李富豪,李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立,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坤,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豪,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宪坤配件修理厂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龙,男,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姚永立因与被上诉人李宪坤、李富豪、李成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永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346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启动车辆系应被上诉人李宪坤的工人李富豪、李成龙的要求而启动的,并非擅自启动。被上诉人李富豪未向上诉人告知启动车辆的危险性,属于放任危险发生的过错行为。车辆在上诉人启动后呈滑行状态,被上诉人李富豪身处危险之中,为使被上诉人李富豪免受损伤,上诉人在指引被上诉人李富豪关闭车辆制动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姚永立以经营车辆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而认定上诉人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避免被上诉人李富豪受伤,而在指示其关闭车辆制动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损害后果大部分归责于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宪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富豪未答辩。李成龙未答辩。姚永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468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原告姚永立所有的解放牌二平头货车出现故障,在被告李宪坤经营的”宪坤配件修理厂”进行修理,在维修人员即被告李富豪、李成龙修理过程中,原告姚永立进入修理现场,自行启动正在维修的车辆,导致车辆向前方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致使原告姚永立受伤。原告姚永立受伤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筋膜室综合征、右前臂皮肤潜行脱套、右手部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用33012.87元。原告姚永立委托某某1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1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吉大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永立此次外伤符合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姚永立此次外伤医疗终结时限以六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姚永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六十日为宜;4、被鉴定人姚立此次外伤营养期以六十日为宜(100元/日)。后经被告李宪坤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姚永立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治疗期限以及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某某2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永立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永立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3、被鉴定人姚永立此次外伤的治疗期限以6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姚永立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以30日为宜。被告姚永立与被告李富豪、李成龙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永立在被告李宪坤经营的”宪坤配件修理厂”修理车辆过程中,擅自进入修理作业区域,自行启动正在维修的车辆,致使车辆向前方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致使原告姚永立受伤。被告李宪坤作为”宪坤配件修理厂”的经营者,应将修理作业区域与其他区域隔离,对修理作业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让除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随意进入,因此被告李宪坤对原告姚永立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姚永立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能确保车辆处于安全状态下而自行启动车辆,原告姚永立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姚永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富豪、李成龙对其损害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李富豪、李成龙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姚永立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姚永立系吉林省长岭县农业户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吉林省长岭县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同时原告姚永立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姚永立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宪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立14123.77元{[医疗费33012.87元+误工费7516.40元(98.90元/天×76天)+护理费4537.60元(113.44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1552元(107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20%};二、原告姚永立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74元,鉴定费7880元,合计8954元,由原告姚永立负担7474元,被告李宪坤负担14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姚永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晓车辆修理过程中启动车辆行为的危险性,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入车辆修理区域并启动车辆以致车辆滑行过程中将其致伤,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宪坤配件修理厂”的经营者和车辆修理人,被上诉人李宪坤及其雇员应就上诉人姚永立进入车辆修理区域及操控车辆行为具有危险性予以警示及阻止,其在车辆修理区域未采取有效的危险防范措施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姚永立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李宪坤对上诉人姚永立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永立提出的其系应被上诉人李富豪、李成龙要求启动车辆、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姚永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姚永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道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