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战雄与邵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战雄,邵飞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717号原告:陆战雄,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飞来,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少华,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战雄与被告邵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战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飞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顾少华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战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计150,000元;以本金1,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共计198,000元;以本金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共计144,000元;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之后,被告曾支付过利息。2011年9月1日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0元后,利息按1,500,000元计算是每月37,500元,但被告没有每月支付利息。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金40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本金300,000元。最后一次归还借款后没几天,双方确认还剩本金500,000元未还,被告便在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标注了剩余500,000元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之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被告邵飞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时,原告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900,000元,另外100,000元要求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并要求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该1,900,000元并未约定其他利息报酬,原告说月息2.5%,但无论按1,900,000元还是2,000,000元都算不出37,500元的利息。在2012年底,被告已经分批转账给原告1,400,000元,当时实际还欠原告本金不到500,000元。2013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写下了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又分批转账给原告1,000,000元。故现在已经不需要再归还借款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1,9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是原告,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为:附借款合同,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分七次共计转账给原告235,000元,分别是2月1日35,000元、4月1日50,000元、4月29日30,000元、4月30日7,500元、7月2日37,500元、10月9日37,500元和12月11日37,500元,12月11日的转账摘要上记载的内容为“陆总利”。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定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转账给原告37,500元,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2013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后没几天,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处备注:“剩余50万元未付,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并作了签名。还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卡账户中支取了现金10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存在以下争议:1、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1,900,000元转账,另有100,000元因被告需要现金,故当天从银行支取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归还本金1,500,000元,故尚余借款500,000元。被告则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900,000元,另外100,000元作为利息抵扣。在2012年年底,被告已经分批转账给原告1,400,000多元,实际欠原告本金不到500,000元,2013年1月1日是受原告的胁迫写下了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又分批转账给原告1,000,000元,故已经不需要再向原告归还借款了。原告对被告所述胁迫一事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当日支取了现金1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能够映证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胁迫被告写下了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被告非但没有对此报警处理,相反在之后又向原告归还了1,000,000元,还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剩余500,000元延期归还,说明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是确认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原本并不相识,2011年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时才相识,故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但被告并非每月支付利息。2011年9月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之后,利息为每月37,500元,但被告也不是每月支付的。2013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场将原来的借款合同撕毁了。被告则否认当时签订过借款合同,收据上收款事由“附借款合同”系原告事后添加,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成了朋友,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12月11日的转账摘要上有利息记载,也不能类推每次转账都是付的利息,故2013年1月1日之前转账给原告的钱款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金额较大,且并非亲戚或较好的朋友关系,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告不会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上也记载了附借款合同,虽被告抗辩收款事由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既未提出鉴定申请,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日之前陆续转账给原告的钱款金额,与原告所述利息比较吻合,其中2012年12月11日37,500元的转账摘要也注明是“陆总利”。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确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系对已付钱款的性质进行定夺后作出的确认,说明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所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故不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确定计算方式,不要求确定具体金额。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借款500,000元没有归还,违背诚信原则,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转账给原告的37,500元利息,因原告未另行主张2013年1、2月份的利息,故不再予以扣除,但对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给原告的利息20,000元,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飞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战雄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邵飞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战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本金1,10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利息金额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邵飞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澄澄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