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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锦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1281号原告:上海锦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左盛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雍,男。原告上海锦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锦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锦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