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凤仙与吴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仙,吴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621号原告王凤仙,女,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吴国秀,女,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王凤仙诉被告吴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起诉之日为22,480元整,之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6,000元整并口头与写明利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不到一个月,被告人就不告而别离开上饶市信州区,夫妻带着女儿到外地工作,利息一个月都未付,电话每月互相联系一次,都安慰我,钱一定会还的。现已两年了,利息、本金一分未还。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国秀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国秀辩称,经原告妹妹介绍认识,之前是通过他人之手进行借款的。2014年4月份,被告开始正式写借条给原告,中途也归还过部分本金。现在我愿意和原告协商偿还本金,但利息已无力承担。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凤仙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借款人:吴国秀,2015年4月27日,,两分息。”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款系从2014年开始,本金20,000元,其余本金系将利息计算在内,期间被告归还了2,000元本金,起诉后被告与其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仙借款本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吴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慧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