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与谢茂德、黄旭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谢茂德,黄旭兰,郑堂,茂名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6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负责人:陈辉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玉,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茂德,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健康路。被告:黄旭兰,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被告:郑堂,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金阳街。被告:茂名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文明中路。法定代表人:廖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谢茂德、黄旭兰、郑堂、茂名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就业服务中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耀洲、刘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茂德、黄旭兰、郑堂、就业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谢茂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谢茂德、黄旭兰连带偿还126446.01元及利息(含罚息)3018.75元(利息按年利率7.75%从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后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合计129464.76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谢茂德、黄旭兰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3000元;4、判令被告郑堂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就业服务中心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80%的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就业服务中心根据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茂名分行)签订的《金融服务合作协议》,与邮政银行茂名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甲方(就业服务中心)向乙方(邮政银行茂名分行)推荐符合条件的贷款客户,并按照乙方的要求开设担保基金,用于为乙方根据本协议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因借款人逾期导致实际借款期限超过两年的,甲方在贷款存续期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协议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在向甲方审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后,甲方按照约定对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甲方存放在乙方的担保基金提供贷款担保,保证和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2015年3月20日,被告就业服务中心与邮政银行茂名分行又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程序、小额担保贷款的催收和代偿等事项。2016年3月7日,被告谢茂德经被告就业服务中心推荐,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4Q116032110263),约定被告谢茂德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75%。同时,被告谢茂德为此笔贷款提供两种担保方式:一是由被告郑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二是由被告就业服务中心提供保证金担保。其中被告就业服务中心在《茂名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市担保机构意见”一栏内出具“同意为申请人的贰拾万元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市人社局意见”一栏内出具“经核准,经营项目属(√)微利项目,初审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谢茂德发放贷款,但被告谢茂德在偿还第四期贷款后便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7年1月起至今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29464.76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谢茂德与被告黄旭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黄旭兰应与被告谢茂德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根据被告郑堂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99964Q616034140284),被告郑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是被告就业服务中心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的上级部门邮政银行茂名分行所签订的,但被告就业服务中心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自愿选择《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担保合同,并按《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和贷款义务。被告就业服务中心在《贷款申请书》“市担保机构意见”栏出具担保意见。因此,被告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和《补充协议》对被告谢茂德的贷款承担80%的清偿责任。此外,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就上述贷款于2017年4月20日与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3000元,被告谢茂德、黄旭兰、郑堂、就业服务中心对该律师服务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谢茂德、黄旭兰、郑堂、就业服务中心均不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茂名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被告谢茂德、黄旭兰、郑堂、就业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就业服务中心(甲方)与邮政银行茂名分行(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2015年3月20日,被告就业服务中心又与邮政银行茂名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乙方在向甲方审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后,甲方按照约定对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甲方存放在乙方的担保基金提供贷款担保,保证和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当产生确实不可回收的并由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时,甲方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承担担保代偿责任,由担保基金承担80%,乙方承担20%的损失;小额担保贷款因借款人逾期导致实际借款期限超过两年的,甲方在贷款存续期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协议终止前发生的业务按协约约定执行,不受协议终止的约束。2016年2月3日,被告谢茂德填写《茂名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申请茂名市小额担保贷款200000元,被告就业服务中心在“市担保机构意见”一栏内出具“同意为申请人的贰拾万元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市人社局意见”一栏内出具“经核准,经营项目属(√)微利项目,初审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郑堂承诺对谢茂德的小额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郑堂在反担保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2016年2月24日,被告谢茂德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用于购进保健产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谢茂德在申请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被告黄旭兰在申请人配偶栏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被告郑堂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2016年3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谢茂德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4Q116032110263)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向借款人谢茂德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75%,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贷款用途为购进保健食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的方式由被告郑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就业服务中心提供保证金担保,其担保条款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付由合同各方按法律、法规等的要求承担。被告谢茂德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黄旭兰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配偶栏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保证人郑堂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谢茂德(债务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债权人)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郑堂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20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郑堂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谢茂德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谢茂德自2017年1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谢茂德尚拖欠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26446.01元、利息2920.52元、罚息98.23元,合计129464.76元。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谢茂德与被告黄旭兰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主张被告谢茂德、黄旭兰、郑堂、就业服务中心承担律师服务费13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23316199)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明确将请求被告谢茂德和被告黄旭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请求被告谢茂德和被告黄旭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茂名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谢茂德,被告谢茂德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谢茂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谢茂德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26446.01元、利息2920.52元、罚息98.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谢茂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谢茂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请求被告谢茂德支付律师服务费13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茂德与被告黄旭兰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茂德与被告黄旭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谢茂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谢茂德与被告黄旭兰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谢茂德与被告黄旭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茂德与被告黄旭兰共同清偿。现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请求被告黄旭兰对被告谢茂德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堂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8日,现原告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于2017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郑堂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的80%在担保基金的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8日,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7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就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茂德、黄旭兰、郑堂、就业服务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与被告谢茂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4Q116032110263);二、限被告谢茂德、黄旭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26446.01元,利息2920.52元,罚息98.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三、限被告谢茂德、黄旭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13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四、被告郑堂对以上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茂名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在担保基金限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第二项债务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已预付),由被告谢茂德、黄旭兰、郑堂、茂名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共同负担。被告谢茂德、黄旭兰、郑堂、茂名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杜兆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