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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恩武与向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恩武,向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25号原告:梁恩武,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向玉凤,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恩武与被告向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恩武、被告向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恩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从会同县金竹镇(原肖家乡)肖家集镇赶完集骑摩托车回家,经过金竹镇楼脚村二组一桥边地段时,见被告向玉凤的婆母彭东秀倒在路中间靠左边的地上,原告将摩托车停在马路边下车后见彭东秀已经昏迷了,于是原告用手托着彭东秀的头对其喊了几声,没回应,过后不久彭东秀醒来说,自己摔了一跤。而后有人叫来被告向玉凤,大家将彭东秀移到了公路的右边阴凉处,由被告打电话叫来肖家卫生院救护车,原、被告一同随车将彭东秀送至洪江区中医院治疗。当日彭东秀需要住院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车费100,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100元。之后,被告称原告系肇事者,不愿意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7月19日向会同县交警大队报案。经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该事故无法认定。彭东秀起诉梁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彭东秀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的5100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原告该笔款项。被告向玉凤辩称:1.本案的情况是2014年6月18日中午,被告婆母彭东秀从金竹镇肖家集镇赶集回家,步行到金竹镇楼脚村路段时,被身后梁恩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伤害,致使彭东秀6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因急于抢救彭东秀,且原告向被告向玉凤求情,被告及家人马上联系会同县肖家卫生院救护车,与原告一起将彭东秀送至洪江区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由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100元。彭东秀至洪江中医院入院时,需预交3000元医疗费,原告当即打电话给其儿子,由其儿子从金竹镇带了3000元赶到洪江区中医院交纳住院费。2014年6月20日,原告又续交了2000元。同年6月22日医院通知续交医疗费,被告家人催原告交钱时,原告竟然以彭东秀是自己跌倒摔伤为由推脱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3.彭东秀诉梁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89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认定彭东秀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存在而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驳回彭东秀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支付5100元在该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为救助款项,该款系原告的赠与款项,彭东秀接受该救助款项不具备不正当性,不构成被告得到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婆母彭东秀从会同县金竹镇(原肖家乡)肖家集镇方向步行回家(即会同县金竹镇楼脚村二组),至县道X62线鼻利溪路段时跌倒。大概此段时间,现场附近有张爱喜监工的工地雇佣的马良峰所有的马匹受惊,并有原告梁恩武驾驶的湘ND41**号两轮摩托车从肖家集镇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到公路县道X62线鼻利溪路段停下。事故发生时现场除梁恩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无其他机动车辆经过。事发后彭东秀儿媳即被告向玉凤赶来,联系会同县肖家卫生院救护车,与原告梁恩武一起将彭东秀送至洪江区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由梁恩武支付了救护车费100元。2014年6月18日梁恩武支付给原告向玉凤3000元用于交纳彭东秀住院费;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支付给向玉凤2000元用于交纳彭东秀住院费。2014年7月9日,彭东秀的儿子梁博辉向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认为系梁恩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将彭东秀撞伤。会同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通过调查走访,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说法不一致,因当事人未及时报案,致使主要证据无法获取,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因此该事故无法认定。”彭东秀诉梁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9月6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对于梁恩武驾驶的湘ND41**号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有无与彭东秀发生刮擦交通事故的认定应采纳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会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认定,即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且不能因为梁恩武事后协助彭东秀的家属将其送医并支付少量救助款的事实而推断梁恩武就是本案交通肇事者,因彭东秀不能证明梁恩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与其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终审判决驳回彭东秀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向玉凤的询问笔录1份、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元,但审理查明5000元系梁恩武支付给被告向玉凤用于交纳彭东秀住院费,另100元系原告交纳送彭东秀住院的车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元的事实。且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恩武在彭东秀受伤后协助彭东秀的家属将其送医并支付少量救助款5100元”,那该款的实际受益者系彭东秀,原告梁恩武现起诉向玉凤为被告,系被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梁恩武要求被告向玉凤返还给原告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恩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恩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向昌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